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2號(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謂: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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