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柒叄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後應補充「林育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林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七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被告林育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31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道○號○路南向273.5公里處,因自撞內側護欄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長榮大學101年5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驗餘
淨重0.3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梁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