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563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順喜於民國101年5月14日21時35分許,在其女友 張鈺瑩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檳榔攤,因酒後與張鈺瑩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吳鈺瑋 、 何佳真 獲報到場處理時,明知其等之警察身分與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對吳鈺瑋施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吳順喜不滿吳鈺瑋、何佳真仍為勸阻,竟再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犯意,以徒手推擠毆打之方式對吳鈺瑋施強暴行為,致吳鈺瑋受有左鎖骨內側紅斑、右前臂近端、右腕背側及左中指近指節多處擦傷等傷害,同時對何佳真執行逮捕之所為,以頑強抵抗及出手攻擊之方式對何佳真施以強暴,致何佳真受有右手掌抓痕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鈺瑋、何佳真撤回告訴,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順喜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鈺瑩警詢所陳情節幾相符合,復有員警吳鈺瑋、何佳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吳鈺瑋與何佳真之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鈺瑋、何佳真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員警吳鈺瑋與何佳真達成調解,其等業已撤回原提出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行為,固應懲罰,然於犯後就所為犯行至少已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命其於公益團體中提供必要勞務服務,信能使其於過程之中重新習得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更足令被告心存警惕,乃再命被告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勉被告貢獻所長,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並冀後效。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吳鈺瑋、何佳真攻擊所為,造成渠等如前所述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前開傷害行為,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原須告訴乃論,而因吳鈺瑋、何佳真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所為之相關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如成立犯罪,應和被告上揭經判處罪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