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燈 耀
黃圳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25號》,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燈耀 、黃圳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燈耀 為臺北縣深坑鄉(即新北市○○區○○○街○○巷○號
7樓(下稱系爭房屋)屋主 張峻豪 之父。緣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房屋頂樓原已拆除之違建再度復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屬公務員簡 永明 於民國99年7月2日到場查看確認有無復工情事。因屋主不在現場,經由該大樓之管理員通知後,張燈耀、黃圳源及友人 林進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偕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現場。 簡永明 告知其為縣府人員,前來查看系爭房屋頂樓違建有無復工情事後,4人一同搭乘電梯上7樓,待簡永明步出電梯後,張燈耀拒絕簡永明直接上頂樓查看,並表示要告簡永明侵入住宅,且會找人至隊上關心此事,簡永明見對方拒絕其入屋查看即退回電梯準備下樓。張燈耀及黃圳源亦接續返回電梯內,在林進順進入電梯前,張燈耀欲查看簡永明配戴於胸前的公務員識別證,簡永明則反射性地立即以手上所持之文件擋住識別證不讓其查看。詎張燈耀、黃圳源明知簡永明乃係依法執行查報違章建築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係在執行公務之時,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之犯意聯絡,就在該電梯仍停在7樓時,於11時57分10秒由張燈耀徒手拉抓簡永明護住胸前識別證之手,黃圳源則同時用右手勾勒住簡永明的頸部,將簡永明的身體往下壓制,搶看簡永明的識別證,至11時57分13秒至14秒間,張燈耀用手推開黃圳源勾住簡永明頸部之右手,簡永明隨即於11時57分17秒掙脫其2人欲步出電梯;惟張燈耀、黃圳源接續於11時57分20秒,聯手將其拉回電梯內,繼續一起拉抓簡永明,簡永明因而站立在電梯左內側並彎下身體。 嗣簡永明 向張燈耀表示其要到樓下登記名字等語時,黃圳源、張燈耀始陸續鬆手。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簡永明施以強暴手段,並致簡永明受有頸部右側受有約1.5×1公分瘀斑,左側受有約1×0.5公分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簡永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簡永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乃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告訴人簡永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簡永明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包括告訴人簡永明、證人 林永順 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燈耀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管理員跟我說告訴人簡永明是查報人員要查看系爭房屋,告訴人簡永明當時身上雖有掛證件,但我看不清楚;因為詐騙集團太多,每個人都說是查報人員就到我家,所以我才要看他的識別證。我並沒有制止他到系爭房屋查看;當告訴人簡永明步出電梯時我要識別他的身分,他隨即走回電梯裡,我追問告訴人簡永明的姓名、單位,及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時,他甚至將識別證抓得更緊,我才產生疑慮,所以我才用手想扳開他的手欲看清他的識別證。被告黃圳源是我的朋友,要幫我看清楚他的識別證,但當被告黃圳源抱住告訴人簡永明的頭部時,我並未參與,亦沒有壓制他,甚至在被告黃圳源用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時,我向被告黃圳源說不可以,還用手把被告黃圳源的手扳開,使告訴人簡永明始得脫困,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簡永明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圳源固坦承有用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在被告張燈耀家聊天,適管理員通知被告張燈耀,我也知道告訴人簡永明是要來查看違建。被告張燈耀有問告訴人簡永明是不是詐騙集團,但告訴人簡永明沒有回話,讓我更懷疑,所有我才用手去抓他,亦有用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我並無傷害告訴人簡永明之意云云。
三、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燈耀係因告訴人簡永明拒絕出示配戴的識別證,當被告燈耀欲查看時,告訴人簡永明反而擋住識別證不讓被告張燈耀查看,被告張燈耀主觀上乃係出於查看告訴人簡永明證件之意思而為。被告黃圳源因見告訴人簡永明擋住識別證不讓被告張燈耀查看,始用手勾勒告訴人簡永明脖子,被告張燈耀對被告黃圳源之上開行為難期事前有所預知,更難謂事中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是被告黃圳源之行為縱有傷害故意,被告張燈耀與被告黃圳源間無犯意聯絡。
(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11時57分10秒,被告張燈耀伸出右手拉告訴人簡永明之左手臂時,同一時間被告黃圳源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然於11時57分13秒左右,被告張燈耀有用右手拉開被告黃圳源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右手之動作,因此告訴人簡永明才能掙脫被告黃圳源之壓制,故縱認被告黃圳源需負傷害罪責,被告張燈耀於被告黃圳源為上開行為時尚有阻止行為,更足證被告張燈耀與被告黃圳源間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張燈耀主觀上僅係基於迫使告訴人簡永明出示證件之意思而為,被告張燈耀與被告黃圳源間就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不得論以傷害罪。
(三)本案肇因於被告張燈耀詢問告訴人簡永明身份,告訴人簡永明不僅未出示證件,甚且立即退入電梯內,擋住識別證,告訴人簡永明此種舉動自然會讓人懷疑是否為違建蟑螂。況若告訴人簡永明為違建蟑螂當屬現行犯,而一般民眾於此情形自然會想查看來者的識別證以瞭解姓名,本案實係因告訴人依法負有出示識別證的作為義務,卻拒絕依法出示識別證的所產生的結果,應認被告2人不具有強制罪或妨害公務罪之故意。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之11時57分13秒左右,告訴人簡永明脫離被告黃圳源右手站立在電梯內側左側角時,告訴人簡永明係彎下身體避免被查看識別證,而被告張燈耀站立在其身旁一再試圖查看,告訴人簡永明則一再閃躲而朝電梯口移動,此時被告黃圳源為幫助被告張燈查看,因而才將告訴人簡永明拉回電梯內,故被告黃圳源將告訴人簡永明拉回電梯內的動作,顯係出於查看告訴人簡永明證件之意,所實施查看識別證的之同一接續行為。又11時56分53秒電梯門打開,告訴人簡永明於11時56分57秒時步出電梯,隨即於11時57分
0秒時退回電梯內,於此相間隔甚短時間內,被告張燈耀不可能對告訴人簡永明表明如要上去就要告私闖民宅,又說要找人到隊上關心等語,實則係雙方於步出電梯口時,當被告張燈耀一詢問告訴人簡永明身份時,告訴人簡永明隨即退入電梯,且擋住識別證。是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強制罪或妨害公務罪之故意。
(四)被告黃圳源並非以毆打告訴人簡永明之方式迫使就範,而係以勾勒頸部方式壓制身體,則其行為過程中,雖導致告訴人簡永明受有傷害,衡情係被告黃圳源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四、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永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承辦人 張植淵 有事情,託我到現場去勘查。當天我到一樓警衛室,告訴警衛我要到7樓頂看違建,警衛告知我屋主不在,我請警衛幫我聯繫屋主。我在大門口等候屋主,被告張燈耀到場後,我告知他被檢舉拆後重建,並拿照片給他看,問他有無拆後重建,被告張燈耀回答說屋頂已經弄回去了,我就請他帶我上去拍照,被告張燈耀就帶我上去。在電梯中被告張燈耀問我拆後重建有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到7樓出電梯口時被告張燈耀不讓我上去,說我要上去就要告我私闖民宅,我就退回電梯內,被告張燈耀又說他要找人到隊上來關心,我按了電梯想要下樓,張燈耀就擋在我的門口說我是詐騙集團,手就伸過來要看我的識別證,我馬上用手遮住我的識別證,被告黃圳源就用手鎖住我的頸部,然後被告張燈耀用手伸過來要扳開我遮住識別證的手要拿識別證,此時電梯仍停在7樓。我頸部上的傷是被鎖住頸部時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而證人林進順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到達7樓時,被告張燈耀要查看告訴人簡永明之證件,但告訴人簡永明不肯出示,用左手握住工作識別證緊靠胸前,被告黃圳源用右手勒住告訴人簡永明,告訴人簡永明說要到樓下登記姓名及單位,被告黃圳源立刻鬆手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2人動手之原因是要查看告訴人簡永明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二)被告2人、告訴人簡永明及證人林進順等人於11時56分43秒時,進入系爭房屋電梯後,告訴人簡永明與被告張燈耀一直在交談。11時56分56秒時電梯門打開,告訴人簡永明與被告張燈耀先步出電梯,隨即退回電梯內。11時57分10秒,被告黃圳源亦跟隨返回電梯內,告訴人用手上所拿文件遮住識別證,被告張燈耀伸出右手拉告訴人簡永明之左手臂,同一時間被告黃圳源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往地面方向壓。11時57分13秒至14秒,被告張燈耀有用手推開被告黃圳源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之右手。11時57分17秒,告訴人簡永明掙脫被告2人步出電梯。11時57分20秒,被告2人把告訴人簡永明拉回電梯,繼續一起拉抓告訴人簡永明,告訴人簡永明站在電梯的內側左側角,彎下身體,被告黃圳源隨即放開他的手。11時57分30秒,告訴人簡永明起身不斷用手拉抓他的識別證,並與被告2人不斷交談,已沒有其他互相拉扯動作。11時58分25秒前開
4人步出電梯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系爭房屋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復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之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須認識對方為公務員,且在依法執行職務時,而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始能成立。至於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何,有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以及實施強暴之動機何在,則均非所問。又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不以現正在執行職務之時為限,包括執行職務之著手時點前、執行職務中及執行職務之中止、終了時點後,其涵義較「執行職務中」之概念為廣。經查:
1、按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而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參照);查告訴人簡永明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隊員,因臺北縣政府接獲檢舉系爭房屋頂樓有違建拆除後復工之情事,告訴人簡永明乃代理原承辦人張植淵至現場查報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職員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顯見告訴人簡永明確為公務員,且其於前開時、地確實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在執行查報違章建築之職務;而被告張燈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管理員跟我說告訴人簡永明是拆除大隊之查報人員等語,被告黃圳源則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簡永明要看違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證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簡永明乃係依法執行查報違章建築之公務員至明。告訴人簡永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張燈耀伸手要拿我的識別證時,我才用手遮住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然而,告訴人簡永明於執行前開職務時,已有佩帶識別證,業為被告張燈耀所是認,核告訴人簡永明所為,完全合乎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自無法因告訴人簡永明拒絕被告張燈耀拿取識別證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簡永明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2、告訴人簡永明於前開時、地搭乘電梯由被告2人陪同上系爭房屋7樓,當告訴人簡永明步出電梯時,被告張燈耀即要告私闖民宅,且拒絕告訴人簡永明前往頂樓查看,告訴人簡永明隨即退回電梯內,按電梯準備下樓;而當被告張燈耀擋在電梯門口質疑告訴人簡永明是詐騙集團,進而伸手拿取告訴人簡永明之識別證時,被告黃圳源見狀並以手勾勒告訴人簡永明之頸部,被告2人一起拉抓告訴人簡永明,斯時電梯仍停留在7樓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簡永明既在7樓之電梯內遭被告2人施以前開強暴手段,則以查報地點與遭施以強暴手段地點之密接性而言,告訴人簡永明執行查報職務雖因被告張燈耀之阻止而中止,揆諸前開所述,仍應包括在法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時」。
3、被告2人如質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為詐騙集團,當可向該公務員之主管機關查證或尋求轄區派出所協助,絕不容許以暴力手段擅自強取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證件。況且,告訴人簡永明到場時除將識別證配戴胸前,並已表明身分,說明前來查看有無舊違建拆除後復工之情事,期間並曾出示違建照片。被告張燈耀與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時,復在電梯內主動詢問告訴人簡永明如果復工之法律責任。告訴人簡永明並沒有向被告2人要索任何金錢或任何財物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背面);以告訴人簡永明當時與被告
2人交談之種種,絲毫無任何時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舉措或言詞,更談不上已係詐欺犯之現行犯。足認被告2人已明知告訴人簡永明之身分及前來之目的,卻以如此手段對其施以強暴手段,被告2人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施以強暴手段之故意甚明。又不論被告2人施以前開強暴手段之動機為何,均無法解免於其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之刑事責任。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是否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當視行為人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簡永明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黃圳源以手勾住其頸部所肇致(已如前述);而人的手臂結構分為手掌、上、下臂等部位,彎曲的手臂無法成為正圓形,是一般人彎曲手臂後,將之環在他人頸部周邊,自無可能完全平均環繞被勾勒人的頸部。因此,被告黃圳源彎曲右手臂勾勒告訴人簡永明頸部時,告訴人簡永明頸部周邊所受之壓力自非全同,告訴人簡永明僅在受力較大之頸部二側呈現瘀斑,其他受力較小之部位未出現傷勢,應屬合理。是告訴人簡永明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2、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燈耀雖於當日11時57分13秒至14秒有用手推開被告黃圳源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之右手,然而當被告張燈耀於11時57分10秒伸出右手拉告訴人 簡明永 之左手臂試圖拿取告訴人簡永明佩帶胸前之識別證時,同一時間被告黃圳源見狀,即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往地面方向壓;亦即,自11時57分10秒至13秒間,被告張燈耀雖未出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之頸部,但在被告黃圳源見狀而出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時,被告張燈耀仍然繼續試圖拿取告訴人簡永明之識別證,參以被告張燈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黃圳源是要幫忙拉過來讓我可以看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顯然被告張燈耀在這段期間內,雖在事前就前開勾住頸部行為與被告黃圳源未有協議,然在試圖拿取告訴人簡永明證件時,其對於被告黃圳源已著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行為必當已有所認識。否則被告張燈耀又豈會於事後將被告黃圳源之手推開。是以,被告張燈耀對於被告黃圳源前開施暴行為,乃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
3、被告黃圳源於前開時、地,見被告張燈耀試圖拿取告訴人簡永明之識別證時,被告黃圳源施暴之動作,不僅係以手勾住告訴人簡永明之頸部,尚將之往下壓,被告黃圳源所施暴之動作相當劇烈、力道相當強勁可見一斑;況且,被告黃圳源如僅係協助被告張燈耀拿取告訴人簡永明之識別證,衡諸常情,大可乘機伸手拿取,或將告訴人簡永明用以遮住識別證之手推開,實無必要為如此劇烈之動作。從而,被告黃圳源確有傷害告訴人簡永明之故意,而被告張燈耀亦與被告黃圳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等犯行,至為明確,其等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亦難以憑採。
五、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對於前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前開時、地,先以勾住告訴人簡永明頸部往下壓、試圖伸手拿取告訴人簡永明佩帶胸前之識別證,繼而共同將告訴人簡永明拉回電梯等強暴手段,在時間上極為密接,客觀上無從分割,顯係以單一之犯意而為接續之動作,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
(四)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刑法第287條參照);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燈耀尚涉犯傷害罪部分,然而告訴人簡永明於警詢時既已就被告黃圳源傷害犯行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簡永明於告訴當時雖未對被告張燈耀提出傷害之告訴,而僅表明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
2人對於傷害犯行既屬共同正犯,則告訴人簡永明對被告黃圳源之告訴效力當及於被告張燈耀。又被告張燈耀所涉傷害罪部分,復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經告訴人簡永明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7525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依據同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且原審乃係因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檢察官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承審法官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判決卻誤認本件乃係檢察官以前開案號提起公訴,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說明原審為何由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容有違誤。
(二)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簡永明在被告張燈耀以言詞拒絕其查看違建時,已自願退回電梯中準備離去,被告2人斯時並未對告訴人簡永明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簡永明退回電梯準備離去之際,因要求查看告訴人簡永明之識別證遭拒絕時,為查看其服務證,始進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係擬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簡永明出示證件,被告2人並非基於妨害告訴人簡永明執行查看違建是否復工之公務犯意而為等理由,認被告2人乃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查,原審判決忽略刑法第13
5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時」,解釋上,較「執行職務中」之涵義為廣,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顯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以要查看告訴人簡永明之識別證為由,即對依法執行查報違建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簡永明受有前開之傷害,侵害公權力之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暨被告2人犯罪後,對於自己之行為絲毫無自我檢討之意,明知告訴人簡永明是執行查報違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未曾向其等2人要索任何財物,竟為圖卸責,而誣指告訴人簡永明疑是詐騙集團,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告訴人簡永明所受之前開傷害尚屬輕微,且對告訴人簡永明執行公務之妨害程度並非嚴重,爰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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