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委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委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委承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大鑫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1日付款,每期應繳6,750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機車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鍾委承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條款,致怡富公司誤信鍾委承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同意貸款鍾委承購買本案機車,並由「大鑫機車行」於同日將本案車輛交予鍾委承占有使用。詎鍾委承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明知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旋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 元大 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得款6萬元,並將本案機車之行照交予元大當鋪,繼於104年11月11日因未清償借款而流當,本案機車遂於104年11月27日由元大當舖過戶予 王瓊惠 。嗣因鍾委承遲未繳款,怡富公司催討無著,經調閱車籍資料,發覺本案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委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譽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登記書暨本案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2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31308號函暨本案機車異動歷史資料、110年3月2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42781號函暨本案機車過戶資料、新北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5、9至11、33至35、65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將機車典當,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復將該車以6萬元典當,此雖係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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