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鴻逸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F-000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民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11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綠色燈光號誌未亮起時,即違反燈光號誌指揮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適 蕭仲鈞 騎乘車牌號碼NEY-23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對向車道(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郭鴻逸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部位,蕭仲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肢體及腰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郭鴻逸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仲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鴻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第7頁背面、第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17頁、第44頁背面、第28至29頁、第30至35頁、第21頁)。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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