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