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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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08號原告充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原告志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嘴錦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被告 盧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充泰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意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原告充泰有限公司、志意有限公司任總管理處會計職,職司收取公司客戶帳款票據並填載入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 陳秋明 死亡,由孫嘴錦接任負責人,被告竟利用孫嘴錦尚不瞭解公司營運及帳務之機會,①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二日製作充泰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時,不實填載充泰有限公司對客戶富萬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萬能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已經沖銷,而於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富萬能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未載受款人、面額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票據號碼CN0000000號、用以支付前述帳款之支票後,不依公司流程送交負責人,逕予侵占入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在是紙票據上背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提示,並存入被告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侵占充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②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處理充泰有限公司香港地區之客戶馬達電器製造有限公司(MOTORELECTRIC
MFGCO.LTD,以下簡稱馬達電器公司)當日匯入充泰有限公司設在香港銀行帳戶之九十六年十一月貨款港幣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時,先不實沖銷志意有限公司對客戶漢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曜企業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之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而於漢曜企業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受款人為志意有限公司、面額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票據號碼WA0000000號、用以支付前述帳款之支票後,亦不依公司流程送交負責人,予以侵占入己,再盜用志意有限公司印章在是紙支票上背書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提示,而存入向被告前夫 陳秉能 借用、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侵占志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前述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分別致充泰有限公司受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志意有限公司受有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被告已經法院判決犯二業務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損害發生日起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充泰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志意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充泰有限公司對客戶富萬能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應收帳款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固於富萬能公司付款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日即經沖銷,充泰有限公司之客戶馬達電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匯款港幣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固用以沖銷志意有限公司對客戶漢曜企業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之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且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固經被告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提示,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及被告向前夫陳秉能借用之帳戶中,但前述帳務不實沖銷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因侵占取得附表所示支票,附表所示支票係因被告於九十七年農曆年前有將出差而持有之港幣、日幣、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要,依公司慣例向負責人陳秋明兌換,而經陳秋明交付。
(二)原告應舉證證明帳務不實沖銷係被告所為,及附表所示票據係被告侵占取得,蓋原告公司出貨後,出貨部門員工張慧芳即開立銷貨日報表、出貨單,由電腦轉為應收帳款傳票、列載應收帳款,而客戶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公司之付款票據,處理流程為由被告製作收款日報表,將票據、應收帳款傳票、收款日報表及掛號郵件大宗單呈交負責人陳秋明,由陳秋明核對掛號郵件大宗單與票據數量後,在收款日報表、應收帳款傳票上簽名退還被告並取走票據,若陳秋明不在國內,被告即按日封存前述文件,由公司財務人員 紀松渠 存置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租用之保險箱,待陳秋明返回後再為批核,經陳秋明批核之報表、傳票由公司總會計 蘇雪珠 整理歸檔,票據則由陳秋明待發票日屆至時交紀松渠提示、存入公司帳戶,月底由蘇雪珠審核應收帳款、製作會計總帳,被告則於每月底製作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逾期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交陳秋明查閱,故出貨單非被告製作,被告無更改出貨單隱匿應收帳款之可能,每日收受之票據數量亦經陳秋明核對掛號郵件大宗單,無由被告私自留存之可能,票據則由陳秋明保管或由紀松渠放入銀行保險箱,如非經陳秋明交付,被告亦無取得票據之可能,被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帳務需經蘇雪珠、陳秋明審核,無可能隱匿附表所示票據。另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上志意有限公司背書之橫式長條印文,印章有二、三個之多,非被告單獨持有,亦無特別保管,陳秋明亦可能接觸使用,無法認為係被告盜用。又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始傳票、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無法證明被告不實沖銷、侵占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在二原告公司任總管理處會計職,職司收取公司客戶帳款票據並填載入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秋明死亡,由孫嘴錦接任負責人,充泰有限公司對客戶富萬能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應收帳款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於富萬能公司付款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日即經不實沖銷,充泰有限公司之客戶馬達電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匯款港幣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用以不實沖銷志意有限公司對客戶漢曜企業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之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據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在票據上背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現,票款存入被告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現,票款存入被告向被告前夫陳秉能借用、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資料表、職務保證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支票影本、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銷售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收支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影印卷第十三至二十、三六至四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五二、五九至六七頁),並引用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嘴錦、副理紀松渠、會計主管蘇雪珠、業務 陳美秀 、漢曜企業公司負責人 陳雪峰 、會計 何秀惠 在刑事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九至二一、二六至三七、四一至四三頁)為證,核與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所載一致,復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並侵占附表所示票據之方式不法侵害充泰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侵害志意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公司帳務處理流程,其並無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侵占附表所示票據之可能,附表所示票據係其依公司慣例以外幣向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陳秋明兌換新臺幣,經陳秋明交付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並侵占附表所示票據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固為被告否認,辯稱出貨單非其製作,其無法更改出貨單、隱匿應收帳款,每日收受之票據數量亦經原告當時負責人陳秋明核對掛號郵件大宗單,其無法私自留存票據,票據由陳秋明保管或放入銀行保險箱,其無從取得,其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帳務經蘇雪珠、陳秋明審核,無可能隱匿票據,附表所示票據係陳秋明與其兌換外幣所交付云云,然原告已經提出支票影本、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銷售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收支明細,並引用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嘴錦、副理紀松渠、會計主管蘇雪珠、業務陳美秀、漢曜企業公司負責人陳雪峰、會計何秀惠之證述為證,經查:
(一)客戶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公司之付款票據,處理流程為原告公司收發人員收受郵件後,交付被告開拆,由被告就所收取之客戶付款票據製作收款日報表及列印當日應收帳款傳票(轉帳傳票),再將票據、應收帳款傳票(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及掛號郵件大宗單呈交負責人陳秋明,由陳秋明核對掛號郵件大宗單與票據數量後,在收款日報表、應收帳款傳票(轉帳傳票)上簽名退還被告並取走票據,若陳秋明不在國內,被告即按日封存前述文件,由公司財務人員紀松渠存置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租用之保險箱內,待陳秋明返回後再為批核,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嘴錦、副理紀松渠、會計主管蘇雪珠在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十三、十七、十八、二九至三一頁筆錄),則被告侵占客戶付款票據並無更改出貨單、隱匿應收帳款之必要,而掛號郵件大宗單上並未註記客戶名稱等資料,故掛號郵件大宗單僅供負責人核對收件數量,無從據以得知何客戶寄交何文件或票據,此亦經原告公司業務陳美秀在刑事案件到庭證述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三四頁筆錄),是被告非唯因負責開拆郵件、製作應收帳款傳票(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而有接觸及侵占客戶寄交原告公司票據之機會,且負責人陳秋明無從藉由核對掛號郵件大宗單得悉被告交付之票據有無短少,進而防止被告取得、隱匿票據。
(二)而充泰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列載「應收帳款-富萬能沖一月款三二五一元」、「應收帳款-富萬能沖十二月款一二六一三0元」,惟遍觀充泰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咸無富萬能公司與前述沖銷金額相當之票據或匯款入帳紀錄,與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間富萬能公司他筆應收帳款沖銷方式迥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影印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志意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應收帳款-漢曜沖十一至一月款二九七七八0元」,惟遍觀志意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六月之轉帳傳票,亦無漢曜企業公司與該筆沖銷金額相當之票據或匯款入帳紀錄,與同段期間內漢曜企業公司他筆應收帳款沖銷方式亦顯然不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影印卷第四三至四七頁)。
(三)再依原告所提轉帳傳票、銷售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收支明細之記載,馬達電器公司曾於九十六年間向充泰有限公司訂購單價港幣三‧一二元之貨物二萬個、總價港幣六萬二千四百元,充泰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馬達電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港幣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入充泰有限公司設在香港東亞銀行之帳戶,充泰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轉帳傳票上已記載:「銀行存款-HK充東亞支馬達入HK六二三六五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五九至六七頁),是馬達電器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匯款應沖銷充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不應沖銷志意有限公司對漢曜企業公司之應收帳款甚明。
(四)本件被告就前述充泰有限公司對富萬能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之應收帳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志意有限公司對漢曜企業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之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經不實沖銷一節並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製作「原告公司應收帳款轉為應收票據、銀行存款予以沖銷」之前揭轉帳傳票為被告之職務,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八、二九至三一頁筆錄),且富萬能公司用以清償充泰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應收帳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票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據,以及漢曜企業公司用以清償志意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票據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後均經被告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現,款項分別存入被告所有或向前夫陳秉能借用之帳戶中,此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支票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影印卷第十
九、二十、二四、三二頁),被告亦有不實沖銷原告應收帳款之動機。
(五)又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票據為原告當時負責人陳秋明於農曆年前與其兌換外幣所交付,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陳秋明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死亡,而漢曜企業公司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將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寄交志意有限公司,此經漢曜企業公司負責人陳雲峰、會計何秀惠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五、四一、四二頁筆錄),並有付款簽收簿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影印卷第五二頁),陳秋明顯無可能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予被告。
(六)至蘇雪珠雖於每月底審核應收帳款、製作會計總帳,但其係就客戶直接轉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告確實載入應收帳款傳票(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之票據查核帳戶收支是否相符,仍無從於被告隱匿票據並為帳務不實沖銷情形下,預為察覺並防止侵占票據行為發生,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所示票據,並故意在轉帳傳票上不實沖銷充泰有限公司對富萬能公司之應收帳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志意有限公司對漢曜企業公司之應收帳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尚非無據。參諸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票據,兩度犯業務侵占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參見附民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三至十、七八至八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以不實沖銷帳務、侵占附表所示票據方式分別於票據提示日故意不法侵害充泰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侵害志意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金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實沖銷原告充泰有限公司對富萬能公司及原告志意有限公司對漢曜企業公司之應收帳款、侵占附表所示票據之方式,分別於票據提示日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七三0號影印卷第十九、二十頁支票影本)故意不法侵害充泰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侵害志意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金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充泰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賠償志意有限公司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票據詳目┌─┬─────┬────┬──────┬────┬────┐│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富萬能有限│97.04.10│彰化銀行南豐│129,380│CN│││公司││分行││0000000│├─┼─────┼────┼──────┼────┼────┤│2│漢曜企業有│97.04.30│第一銀行東門│297,780│WA│││限公司││分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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