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 簡郁涵 被上訴人 蔡瑩縈 (原名 蔡靜宜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大學同學,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間原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於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中山聯合店加盟店即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住商加盟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保證金,委託住商加盟店代為與訴外人 鄭仲秋 議價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之9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經住商加盟店議價成功,伊與鄭仲秋乃於99年10月27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簽約後給付第1期款30萬元,另就餘款470萬元部分,伊原擬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惟銀行未核准伊之申貸,上訴人得知此情後,表示願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伊亦表同意。100年1月11日,上訴人向伊表示貸款核准金額恐不足470萬元,不足部分仍需由伊補足,並以需款時領取方便為由,要求將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伊不疑有他,故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致電伊稱依其任職銀行同事至系爭房地估價結果,認為伊買貴了,伊因而決定放棄購買並致電告知住商加盟店營業員 陳致力 (原名 陳曜寬 ),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其後即由其自行與住商加盟店聯繫買房細節,後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其名下。 嗣伊 於100年2、3月間向上訴人索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時,竟發現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自系爭帳戶領取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提領款)。上訴人則稱伊先前交付住商加盟店之10萬元係仲介費用,已被該加盟店沒收;另因伊遲延給付餘款4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日應付違約金1萬元,共應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伊所付第1期款30萬元業已全數抵扣不得返還;至系爭30萬元提領款則用於支付延期息、貸款利息、精神賠償、管理費、水電等雜費、履約保證帳戶延遲費用、代書服務費及家電費等共計29萬6,109元,餘款3,891元已於100年3月7日匯還予伊云云。惟經伊查證結果,系爭房地出賣人鄭仲秋僅收取違約金5萬元,且上訴人亦未替伊支出上開費用29萬6,109元。伊先前已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保證金10萬元及第1期款30萬元,上開2筆款項後來分別轉成仲介費及買賣價金,而賣方僅扣款違約金5萬元,是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支付該差額之35萬元,自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下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0萬元,造成伊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65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6,109元(含買賣價金第1期款25萬元及提領款29萬6,109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無力支付尾款,在收到出賣人鄭仲秋所寄催告存證信函後,為圖解套,先要求伊幫忙辦理貸款,復要求伊與其共同簽發4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申辦貸款後,被上訴人又突然表示不買,復為避免除遭沒收已付仲介費10萬元及第1期款30萬元外,尚須給付違約金28萬元,故找伊承接購買系爭房地。伊原本無意買屋,亦無多餘資金,若非伊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慮及伊在銀行任職絕不能有票據不良紀錄,且被上訴人允諾伊購買系爭房地只要付款470萬元,且將節省的違約金半數歸伊,並幫忙出租系爭房屋,另伊先前所欠借款亦可暫緩清償,否則伊根本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就其先前支付之仲介費及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又伊於100年3月7日轉帳31萬3,488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即為返還系爭提領款30萬元。而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兩造約定毋庸付息,惟至101年2月17日為止,伊已陸續還款146萬8,770元與被上訴人,扣除代墊款後,業已溢付18萬1,786元;縱然計算利息,伊仍有溢付14萬5,360元,絕未有將100年3月7日匯還之30萬元抵充前欠借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兩造為大學同學,上訴人曾於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與住商加盟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保證金,委託住商加盟店代為與訴外人鄭仲秋議價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嗣經住商加盟店議價成功,被上訴人與鄭仲秋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第1期款30萬元,餘款4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原擬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但因銀行未核准申貸,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並於100年1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且由兩造共同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貸款核准金額恐不足470萬元,不足部分仍需補足,並以需款時領取方便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被上訴人因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後,因故決定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並致電告知住商加盟店營業員陳致力,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並自行與住商加盟店聯繫買房細節,後由上訴人承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以99年12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2月10日由鄭仲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系爭本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17、318、11至19、7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惟該他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代為清償債務之人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簽約款2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30萬元扣
除遭賣方沒收違約金5萬元後之餘額。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返還保證金10萬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之第1期款30萬元
,嗣僅遭賣方鄭仲秋沒收5萬元作為違約金,餘款25萬元於上訴人以相同價金即500萬元承接購買系爭房地後,用以抵付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簡清洲 在原審證述:「原告蔡瑩縈開始貸款上有問題,遲遲沒有辦法貸款下來,因時間超過,屋主鄭仲秋發存證信函通知蔡小組履約,…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蔡瑩縈,所以委託被告簡郁涵出來相關處理,…99年10月29日有匯款30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後來時間都是跟被告聯繫」、「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剩下
420萬元,在(100年)2月14日代償原屋主鄭(仲秋)小姐之貸款335萬3,705元,另114萬6,295元約在(100年)2月14日左右支付給履保專戶」、「本來是20幾萬元違約金,後來協商後為5萬元…」、「(5萬元)應該是在(100年)1月28日之前(確定)」、「(簡郁涵購買房地價格)跟原來價格一樣,沒有另簽立買賣契約書」、「(違約金)後來就是5萬元,沒有要求其他金額或費用」、「…被告簡郁涵支付500萬元扣除30萬元約470萬元,還有代書費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300頁背面至302頁背面)。參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鄭仲秋間另行簽訂之買賣契約,足見其係接續履行被上訴人與鄭仲秋間先前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鄭仲秋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準此,上訴人自係以相同價金即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甚明。而就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第1期款30萬元,上訴人承接購買後未再支付,則該30萬元經扣除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而應給付予鄭仲秋之違約金5萬元後,餘額25萬元已用以抵付上訴人應給付予鄭仲秋之買賣價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已付仲介費及第1期款
遭賣方沒收外,尚須給付違約金28萬元,故找伊以470萬元承接購買系爭房地,若非被上訴人允諾伊祇需支付470萬元,且將因而節省的違約金半數歸伊,伊絕無可能應允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允諾上開事項(見原審卷187頁背面、233頁背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開內容之合意存在,所辯已嫌無據。復經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手寫計算式乙紙(見原審卷20頁),其上所載計息末日為2月27日,是上訴人書寫該紙計算式之日期顯然係在100年2月27日以後,斯時上訴人與賣方鄭仲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鄭仲秋已確定僅收取違約金5萬元,乃上訴人竟在其上記載:「違約金計算,每日10,000(500萬×每日千分之2)→10,000×45天=45萬(以已支付價金30萬給付乙方〈指鄭仲秋〉)」,而向被上訴人訛稱應支付予鄭仲秋違約金45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已付金30萬元支付云云,益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利益歸諸上訴人(即上訴人僅須以
4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否則上訴人理所當然享有該30萬元利益,又何須編造上開說詞,作為其保有30萬元利益之理由?再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謂:「…慘的是我也簽本票耶!妳認賠但我不想!怎麼辦呢?只好四處借錢找人來辦!…」(見原審卷106至10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無法申辦貸款後,本已有意認賠,惟上訴人擔心其已簽發系爭本票而受連累,故有由其繼續履約之舉,此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受損失,因而由伊承接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已有未合,亦見上訴人應無承諾被上訴人僅以470萬元承接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而上訴人自認嗣以550萬元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仲介費、增值稅及雜支等仍有523萬元(見原審卷271頁),足見上訴人以500萬元承接購買系爭房地,尚非毫無利益可言,其抗辯:若非被上訴人允諾伊祇需支付470萬元,伊絕無可能應允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殊與實情不符,自難憑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已支付第1期款30萬元,經扣除因
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而應給付予鄭仲秋之違約金5萬元後,餘額25萬元已用以抵付上訴人應給付予鄭仲秋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承接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間並無以被上訴人先前已付價款抵付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之合意,是上訴人因該抵付結果受有免付該25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提領款之其中29萬6,10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提領款之其餘3,891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⒈查上訴人於承接購買系爭房地前之100年1月11日,以貸款
核准金額恐不足470萬元,不足部分需提領補足為由,向原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系爭提領款30萬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7日轉帳3,891元存入系爭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提領款30萬元後,就超過3,891元之其餘29萬6,109元(計算式:300,000元-3,891元=296,019元),未予返還等情,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於100年3月7日匯款31萬3,488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即為返還系爭提領款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轉帳31萬3,488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之事實,固有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以其中30萬元返還系爭提領款,主張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語。茲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9頁、187頁背面)。而觀諸上訴人製作之借款及還款明細,上訴人迄至100年3月7日以前,僅清償37萬元(見原審卷49頁),縱使不計利息,至少尚積欠借款10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37萬元=103萬元)未為清償,核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回覆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載:「(借款尚欠)105萬元」(見原審卷109至112頁)之金額相近,是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除返還系爭提領款之原因外,尚有可能因清償借款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是日轉帳2筆款項予被上訴人,金額各為3,891元及31萬3,488元,顯係有意區分,其中後筆金額大於系爭提領款,衡諸常情,應非用以返還系爭提領款30萬元;參諸上訴人手寫之計算紙,係將該31萬3,488元抵充
140萬元借款之一部(見原審卷30頁),足見上訴人轉帳31萬3,488元,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非返還系爭提領款。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計算紙係伊依被上訴人所列計算式而略算之草稿,金額及資料未做最後確認云云,惟查,兩造間同時存在借款及系爭提領款之爭議,返還款項應如何計算,事關上訴人權益,若非確與實情相符,上訴人應無可能逕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計算還款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與常情不符,難予憑取。至上訴人嗣於
100年9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內載:「…另一筆3月7日入帳金額313,488元,應先扣除100年1月11日放置在 簡郁涵處 備用30萬元後,才是簡郁涵還款之款項。…」,其發函時間已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罪告訴之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22至26頁),斯時上訴人為免於刑責,改稱係以該筆轉帳31萬3,488元之其中30萬元抵充系爭提領款云云,尚與前述計算紙之記載不同,自不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匯款31萬3,488元之其中30萬元,係用以返還系爭提領款云云,自不足取。
⒊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寄交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忠孝分行簽發、面額103萬1,391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31至3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借款還款明細表2紙(見原審卷119、222頁),抗辯加計上開票款後,其已陸續清償借款146萬8,770元,並已溢付18萬1,786元(就借款不計利息)或14萬5,360元(就借款按年息5%計算利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係以保單質借之款項出借予上訴人,故兩造就前述140萬元借款,約定應按保單質借利率即複利6.9%計算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為證(見原審卷283頁);徵諸上訴人手寫之計算紙上確有關於利率「8%」或「6.9%」之記載,有該計算紙可按(見原審卷30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妹 蔡佳文 對話時,曾謂:「我的是8%,因為之前放在我的行員存款,我跟他(指被上訴人)有講好,我是給他一個,有一個利率是6.99」、「他是說他的保單,我以為他的保單利率很低,後來他說的那個保單利率,我就照那個保單利率給,…」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228頁),亦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140萬元借款應按複利6.9%計付利息乙節,堪予憑信。
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扣除代購代墊款項,及節省系爭房地違約金之一半,伊始同意按6.9%計付利息,惟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履行,自不應就借款計付利息云云(見原審卷235頁背面),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在先,關於借款利率應早已約定明確,自無可能以其後來承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作為給付利息之條件。雖上訴人又提出分期償還約定書、中華銀行信用卡款分期協議書、分期清償協議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238至241頁),抗辯伊不可能以高利率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積欠零利率之分期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一次清償積欠銀行之逾期債務,得儘早解消債信不良之紀錄,此對於在銀行任職之上訴人而言,尤屬重要,故上訴人願意支付利息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卡債,尚與常情無悖。而依複利6.9%計算結果,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清償103萬1,391元後,尚欠本金12萬3,569元未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還款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84頁),則上訴人並無任何溢付款項足供抵償系爭提領款之返還。
⒋上訴人於100年2、3月間雖曾手寫計算式乙紙,內載伊以
系爭提領款支付管理費、水電等雜費、履約保證帳戶延遲費用、代書服務費、冰箱、枕頭、床墊、洗衣機等費用合計29萬3,109元,尚餘3,891元已於100年3月7日匯還被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計算紙可稽(見原審卷20頁)。惟查,上訴人承接買受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屋所生各種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所應支付之代書服務費,自應由其負擔,而被上訴人除5萬元違約金外,別無應負擔之費用,業如前述;雖上訴人確有購買冰箱、枕頭、床墊、洗衣機等物品,惟上訴人自認購買該等物品後即置於系爭房屋內,嗣由其將該等物品附隨系爭房地以總價550萬元出售他人屬實(見原審卷188頁),則上開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系爭提領款並無用以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之情形至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提領款。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並無保有受領系爭提領款之法律上原因
,然其未將其中29萬6,109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9萬6,109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6,109元(計算式:簽約款250,000元+系爭提領款296,109元=54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見原審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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