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上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橋橋頭涵洞階梯處,見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迎面走來,乃佯裝問路上前攀談,待A女欲離去時,又叫住A女,向A女稱:「妳有看過這個嗎?」等語,同時裸露自己生殖器並加以撫摸,並趁A女受驚嚇而未及反應之際,衝上前自A女後側方將手往前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同時壓制A女,不顧A女掙扎仍不放手,以此強暴方式,違背A女意願,持續撫摸A女胸部數秒,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後,甲○○方鬆手並自前開涵洞階梯逃離現場。
二、甲○○另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先自臺北市○○區○○路經由河堤自行車牽引道處往堤外方向走,與適從堤外河濱公園牽自行車沿該牽引道往○○路方向行走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擦身而過,甲○○見有機可趁,乃原路折返又經過B女回到堤防上等B女到來,俟B女牽自行車走上堤防時,甲○○即上前叫住B女,向B女表示其要自慰,同時裸露自己生殖器並加以撫摸,B女因此受驚,原欲故作鎮定離去,詎甲○○見B女不為所動,即伸手上前,自B女左後側繞向前方抓捏B女右胸部,B女見狀即奮力掙脫,並將自行車往前騎,甲○○又接續前開犯意,追上B女,繼續以手腕力抓捏B女胸部,以此等強暴方式,違背B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B女持續掙扎而逃離現場。嗣分經A女、B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固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併參。
(二)A女之指認部分:
⑴、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指認時,警方提供指認之6張嫌疑人照片
,其中僅有被告之膚色較深,此係配合被害人證詞所為誘導,且就真人指認之部分亦無安排多人列隊指認,而係單一指認,有違指認要領云云。查A女就其於106年11月11日遭強制猥褻之事,先後於案發當日及同年12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轄區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2次(分見偵卷公開卷第7至10頁、原審公開卷二第55至57頁),第1次警詢筆錄係A女遭人強制猥褻後當日所製作,陳述內容包括事發經過及行為人之特徵,第2次警詢筆錄則除陳述關於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外,尚包括以真人及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上開筆錄時,意在使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矧該2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詢問者問話簡略,而A女回答陳述均詳細且完整記載,且就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特徵亦均能具體描述等節,已足判斷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又A女於第2次警詢時係以真人指認及6張照片供選擇之指認方式,其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對其強制猥褻之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察給我指認時,是本人(真人)指認、6張相片併列之指認,兩者都有,相片的部分我有想一下,警察並沒有催促我指認,當天看到照片我就很肯定被告是對我猥褻之人,看到真人又更肯定,因為照片有的時候角度光線上還是有落差,但本人的話就跟當天差不多;警察指認前有用LINE傳監視器照片給我,但沒有被告臉的照片,不會影響我的指認,我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是很確定的指認,沒有遲疑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0至201、205至207頁)。證人即安排A女指認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毅 亦證稱:我請A女協助是否能確認犯罪嫌疑人,A女在偵訊室外隔著玻璃就指著裡面的人說是他,沒有遲疑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8至109頁),綜上可見A女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之記憶清楚深刻,方能如此堅定、不假思索而為前開指認。且卷附指認表上6張供A女指認之嫌疑人照片,均係口卡照片,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見被告之照片異於其他人而特別突出之情,且指認表亦記載「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等提醒用語,亦有「嫌疑人不在指認相片內」之選項(見偵卷公開卷第9至10頁),可認該相片指認程序,並無違背指認要領或有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雖上開供指照之照片光影強度頗有不同,被告之照片色澤有較黯淡之情,然A女在指認時,確有注意光影落差而細為辨識,亦無僅因被告之照片色澤較黯淡而逕為指認,此經證人A女前揭證述在卷,是依A女指認過程,難認有何不當暗示之情形存在。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係在其旁邊裸露自己生殖器,當下兩人只有1、2步距離,之後被告又衝過來環抱其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9頁),可見A女被害時與嫌犯距離甚是接近,A女因而能對該人之面貌觀察明白,縱為單一真人指認,亦可排除誤認之虞,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依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前開指認,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非單以A女之指認作為論定被告有此部分罪行之唯一依據(詳下述),辯護人以前開指認程序與指認要領未盡相符,遽指該指認有誘導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⑵、又A女於107年1月24日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要求其再為指認
時仍明確證稱:我覺得是他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58頁反面),指認被告之態度未有改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是因為時間久了,所以再次指認時沒那麼肯定;現在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對我猥褻之人,因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2、207頁),足見A女因時間推演而記憶逐漸模糊,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消退,而未能堅決指證,此與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推演而消退之情形無違,可見A女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於記憶猶新之時明確指認行為人,對照A女前後指認之情狀,益證A女係依其親身經歷之見聞知覺及記憶之程度,於有明確記憶時,對行為人為翔實之指認,並無刻意設詞虛捏被告之情事。又審酌A女就所述被害情節,確有機會對行為人觀察明白,故而於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深刻,能依其觀察明白之行為人容貌及特徵而為指認,再者,A女已明確證述員警並無暗示、誘導之情形,自可排除A女之指認係出於員警不當之暗示之情形。而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使A女為指認之程序,既有6張照片併列供指認,並提醒嫌疑人可能不在其中,復經真人指認之程序,已有預防錯誤指認之發生。是A女對被告之指認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⑶、至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員警以LINE傳給A女之照片,導致
A女之指認受污染云云,然查:A女於原審時已陳稱其所稱「當天的天色有點昏暗,且在慌亂之下我也沒有辦法記清楚」,是因為事發當時,當然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是嗣後看到照片還是覺得有印象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卷第20
0、201頁),我看到照片很肯定當天對我猥褻之人是被告,看到真人又更肯定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1頁)。且A女於原審亦證稱員警傳的照片是監視器照片,要確認拿雨傘的人是不是我,是要確認監視器拍到的時間地點是否正確,不是為了給我指認,因為該照片根本沒有拍到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1、204至205頁),員警給的照片不會影響到我的指認,因為有關被告的照片很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6頁),是上開辯護意旨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三)B女之指認: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相片指認,其指認表上有6張嫌疑人照片,其中固僅被告照片下方無「查詢單位:臺北市政府警」等字樣,可見該照片係當場拍攝,非如其他照片係偵查機關檔存之口卡照片(見偵卷公開卷第16頁正反面),惟觀諸該指認表,被告現場拍攝照片之頭像大小、清晰程度、色彩、編排呈現方式等,均與其他照片無異,並無明顯差異或突出之處,堪認指認人依此表為指認,仍能依各照片所顯示之嫌疑人樣貌,辨識行為人有無在其中,況該指認表亦有記載「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等語提醒指認人,亦即告知指認人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相片內,以求指認人勿被指認相片所引導,堪認該相片指認程序並無違背指認要領或經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再者,B女於被害過程中,確有近距離與嫌疑人接觸而可清楚辨識其容貌,復憑親身經歷見聞之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且於記憶深刻之際為指認(敘後述),縱警方係帶領B女至偵訊室外察看被告,而為單一真人指認,亦難認B女之指認有受暗示、誤導而誤認之虞。是以辯護人徒然以A女之指認與B女之指認之情形相互對照,而指稱B女指認程序不符指認要領,有誘導、暗示之情,故指認之憑信性有可疑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答辯: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出現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地點(即○○橋河堤、○○路河堤),並於A女、B女前述被害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自前開地點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去○○橋河堤、○○路河堤跑步,我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到晚上8時,下班時若時間可以,就會在回家路上順路去河堤跑步;我岳父母也住○○路那邊,我車子出現在○○路,可能是去找岳父母或是去跑步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A女部分:
證人A女先證述當天天色昏暗,在慌亂情況下沒辦法記憶清楚等語,而後檢察官問A女如何確認嫌疑人,A女先稱警察用LINE傳照片給她等語,後又稱警察沒有提供被告的照片等語,認A女記憶有問題。且其就本案案發過程,關於被告是從正面環抱,還是背後環抱一節都沒有辦法記憶清楚,則其證稱被告就是行為人等語,確有疑義。又依A女被害之時間及被告駕車離去之距離、時間看,被告在現場有充裕時間離去,與員警所述被告犯後急忙逃逸之證述不符,況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結果,亦看不出有員警所稱被告跑上車的情況,反而可以從翻拍畫面看到被告沒有戴帽子或畫家帽的情況。
⑵、B女部分:
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時與嫌疑人相對位置和襲胸方式,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可見記憶有誤,卻又一直指證被告,值得懷疑。證人B女還證稱沒有辦法同時做襲胸和自慰兩件事情,而其警詢時也沒有說到被告有辮子髮型這個重要的特徵,其指認時,只有被告的照片係當場拍攝,指認過程違反指認要領,具誘導性。至於員警都證稱證人的指認很肯定,有迴護之虞,且員警詢問的問題,有明顯的暗示性,指認很有問題,不足採憑,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載A女、B女被害之情節:
(一)經查,A女、B女在上開時地,於異時異地分遭不認識之人,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其等意願之强暴方式,對其等猥褻得逞等情,已據證人A女、B女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晚上8點多,我從○○橋走過去,從學校往木柵市場方向,第1次遇到嫌犯時,他問我知不知道○○橋在哪,我想了一下說我不知道,我們就錯身而過,過了之後,他又叫住我,並且露出他的性器官,自己在摸他自己的性器官,同時說「你有看過這個嗎?」,此刻他在我旁邊,離我1、2步的距離,我就楞住了幾秒,之後他過來伸出手來摸我的胸部,也是持續了幾秒,確切幾秒我不記得,當下覺得時間過很久,我有叫、也有掙扎反抗,用雨傘抵抗,他還持續摸我胸部,不是碰一下就離開;我當天穿的是內衣與衣服結合的上衣,他手一伸進來整個摸到我胸部;後來他自己收手跑走了,他先跑,我就繼續往我要走的方向走,走到附近的店家,我本來要去超市買東西,我買完之後晚上跟朋友有約,和朋友說了這件事情後,他說要去報案,我才跟他一起去警察局,那時候已經10點多了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58頁正反面,原審公開卷二第198至199、208頁)。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106年12月5日晚間,具體時間忘記了,我騎腳踏車至木柵○○路牽引道,要牽腳踏車到木柵的麥當勞,當時我在牽引道的斜坡上,嫌犯從上面走下來,我有注意他,我以為他在找路,他經過我後,又折返往上走,等到我牽車從牽引道上到平面道路後,準備騎上車,他又走過來,看著我說,我要自慰,時間有點太久,我記得他是說自慰還是打手槍;被告是站在我左手邊,之後摸他的生殖器,把玩他的生殖器說他要自慰;一開始我以為不要理會這種變態,就不會對我怎樣,他可能看我沒有理會,就從我左側繞到右邊抓住我右邊的胸部,捏得很大力,我那時候就說走開,我就拼命的把腳踏車往前騎,但他力量很大,我奮力掙脫,往前騎,往後看他有沒有追上來,他有追上來,又再次摸我的胸部,我原本是要往右邊騎,我已經嚇到了,我一邊喊走開,情急之下方向也騎錯了,我往左邊騎下去,左邊的坡很陡,在重力加速度很快的情形下,就將被告甩開,確認被告已經沒有追上來後,我就趕快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公開卷第64頁,原審公開卷二第191頁)。
⑶、觀諸證人A女、B女就其等於上開時、地,異時異地遇見向其
等為裸露並撫摸自己生殖器而為自慰之人,之後該人趨身向前,以手臂環抱其等,違背其等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或抓捏B女胸部,經其等抵抗、逃離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可採。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異時異地分別當著A女、B女之面,裸露並撫摸自身生殖器,進而出手撫摸A女或抓捏B女胸部之人,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就事實欄一之部分: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即指述當日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之
人,有皮膚較黑、嘴唇稍厚、中等身材、年齡約40歲等特徵(見偵卷公開卷第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證人A女因近距離與該人接觸並受害,故能具體描述其人面貌、膚色及年紀等特徵,A女就其受害之上開經歷,其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衡情與情理無違。且證人A女於受害後,未滿1個月,即經警通知到案辨識行為人,已當場明確且毫無猶豫地,指證被告確為當日對其猥褻之人,業經證人陳毅、A女證述在卷,並詳述如前,是A女前開確切指認被告為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人自堪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指A女既稱「印象中他是在我的後側」,又說「他一開始先是正面摸我胸部」,可見A女對於行為人究竟正面環抱或背後環抱莫衷一是,既稱有數秒之久,何以無法分辨云云,質疑A女所證述被強制猥褻之情節非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矛盾之情,上訴意旨僅片面擷取A女部分證言,遽謂證人A女記憶有問題,顯與事實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②A女報案後,經轄區派出所員警 王勝暉 ,調取以A女被害地點
即○○橋涵洞為中心,周圍50公尺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所有車輛、機車、行人均予過濾、比對;人的部分,監視錄影器雖拍到數人,惟均是附近大樓住戶,走到大樓裡,員警雖至大樓進行查訪、查證,惟查無符合A女所述特徵之人;車輛的部分,係過濾犯案前後1小時經過的車輛有無停留,排除沒有停留的車輛,再針對剩下有停留的車輛予以研判,有些停留車輛是駕駛下車就回大樓,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依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路址)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所示,該車原停放於附近紅線處,案發後馬上有人自堤防樓梯跑下來,速度甚快,衝上車即將車開走,警方因而鎖定駕車之人為嫌疑人一節,亦據證人王勝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23至127、139至160頁)。再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可見前開車輛於106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駛至○○路址附近,沿河堤處停放,A女則係同日時37分許行經○○橋涵洞,同日時39分許該車即自前開停放地點駛離等情甚明(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1至142頁)。另○○橋涵洞一旁即有樓梯,上樓後一旁可通往景美溪河堤,直行則為○○橋通往指南路方向,而該處沿景美溪河堤亦可前往○○路址,兩處距離約140公尺,步行時間約2公鐘,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17至229頁)。又前開車輛係被告所使用,於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至前開地點停放並駛離之人均為被告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36至137頁)。由此觀之,可知A女於被害後2分鐘內,被告即自○○路址駕車駛離,其駕車地點與A女被害地點之距離相近,且自A女被害地點步行前往其駕車地點之時間,亦係2分鐘,與A女被害及被告駕車之時間差距相當,又員警王勝暉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後,亦已排除同一時間內其他行經該地點附近之行人、車輛涉案可能,是由該時間、地緣關係,已徵被告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強制猥褻之人。
③依證人王勝暉前開所證自監視器畫面中見被告係由河堤跑步
下樓,衝上車旋即駛離等情以觀,倘被告僅如其所辯,當日係至河堤跑步運動,則其於運動結束返回車上之過程中,理應放慢速度,進入收操、緩和心率階段,且上車後,因肢體自運動過程進入靜止狀態,亦需稍待呼吸、心跳恢復平穩,方能順當駕車;況案發當晚夜間持續降雨,倘未撐傘,衣服會淋濕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7頁),並有證人A女當晚撐傘行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1頁),被告經此等雨勢,上車後縱無衣物更換,亦應稍加擦拭頭部、手部水珠,以防受寒感冒,或避免水珠在臉上、身上流淌,溢於車內,方屬合理,惟其竟呈現奔逃情狀,未無停留,上車後旋駕車離去,其行為與一般運動之人委實有異,堪認其辯稱僅因至河堤跑步而適巧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核屬推卸之詞。而其駕車倉皇逃離現場之情狀,適足徵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A女犯行,灼然明甚。至辯護意旨稱自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員警所述「跑上車」之情云云,然查員警王勝暉於原審所證係基於監視器影像之動態觀察而為證述,而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定格後靜態呈現,自是有別,縱該監視器影像未定格於被告上車之影像畫面,而未呈現被告跑上車之畫面照片,亦無法否認被告一上車即駕車駛離,而與一般跑步運動者之行止有別,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另辯護意旨復稱自編號4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戴畫家帽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雖證述行為人當時有戴帽子,是畫家帽(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0、203至204頁),而編號4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未戴帽子,但戴帽子不論脫或戴均是舉手之間,是本案縱被告事後於上車之前未戴帽子乙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綜上,本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女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外,
綜核被告於案發後上車離開地點,及其與案發地點之時間、地緣關係,及證人王勝暉證述被告駕車倉皇離開之情狀,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均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足認A女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是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前揭犯行之人,確為被告一情,應堪認定。
⑵、就事實欄二之部分: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給我指認時,我是一眼就認
出被告,因為很快就抓到他了,我在○○路河堤,有很清楚看見被告的樣子,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一旁有路燈,我看得很清楚,我確定我沒有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2至193頁),且經原審令被告站至應訊台前,再次使其辨識,證人B女仍指證:被告就是在河堤對我強制猥褻之人,我不會認錯,因他當時跟我站得很近,就是在庭被告對我強制猥褻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6頁),已可見證人B女對於被告即係對其為前開犯行之人,指述堅定不移。且證人即於106年12月7日為B女安排指認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周聖原 亦證稱:我是先請被害人對著偵訊室指認,再給她看照片,被害人看著偵訊室裡的被告時,一看就說是他,被害人很確定;指認照片的過程中,被害人也沒有遲疑,被害人跟我說的她很確定,因為被告離她很近,所以五官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2至103頁),亦可見B女於前開時、地遭人猥褻之際,因行為人與其距離甚近,且現場燈光明亮,其可清楚看見行為人之面貌,且受害後僅隔二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辨識嫌疑人,對於行為人外貌印象仍清楚深刻,故能肯定且無任何遲疑地指證被告確為當日對其猥褻之人。又參B女所證前開被害經過,其一開始在牽引道上坡與被告面對面錯身而過時,已有注意到該人,嗣被告折返,在牽引道上方即平面道路位置,呼喚B女並裸露其生殖器時,B女亦與其面對面相見,而後被告上前環抱壓制B女並撫摸其胸部,B女掙脫騎車向前逃去時,尚有回頭查看被告,而遭被告壓制摸胸,其後B女方再次逃離成功等情,綜合以觀,就B女被害之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可見B女有多次近距離接觸而能清楚觀察被告面孔之機會,其因而對被告外貌記憶深刻,其所為之前開指認,衡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自堪採憑。②就被告如何摸B女胸部及其相對位置一節,證人B女於警詢時
稱:他已經有點繞到我的左後方,用他的右手從我背後往前抓我右胸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2頁),偵查中稱:他就突然從我腳踏車左後方用右手環抱,同時抓我的左胸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就從我左側繞到右邊抓住我右邊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1頁),審諸B女前後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係由其左後方、左側伸手繞向前方抓住其胸部一節,證述一致。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係抓住其左胸,惟依其描述被告伸手摸胸之方式,乃自左後側繞向前方而順向抓捏B女,其所抓捏部分,當屬右胸無訛,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此證述,則其前開偵查所證,應係口誤所致。至於被告右手抓住B女胸部後,左手究竟有無繼續撫生殖器自慰一節,B女於偵查中雖稱:他第1次捏我胸部2、3次,同時打手槍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對我襲胸時,沒有手可以摸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4頁),惟經辯護人提示前開偵查筆錄,證人B女亦再進一步陳稱:第1次有捏2、3次同時打手槍,第2次我移動的關係,只能捏著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5頁),可見B女前開證稱被告襲胸時沒有再摸生殖器等語,僅係一時記憶不清而已,乃在常情之中,嗣經提示筆錄憶起案發情節,已證述被告未能再繼續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之原因,由此難認B女此部分證述有何不一歧異可指;況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推演逐漸消退,且B女被害當下情緒緊張,奮力掙扎,對於被告左手有無繼續自慰一情,僅於掙扎時瞥見,未特別觀察,記憶自不較被抓捏胸部之情節深刻,自不僅因B女就部分細節有所淡忘或一時記憶不清,即遽謂其證述遭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全然不可採採。③警方當時在本案B女遭受前開侵害之地點,即○○路附近,先後
接獲3起強制猥褻、性騷擾案件之通報,其中第1件發生在附近公寓電梯裡,嫌犯係尾隨被害人進入公寓,故公寓監視器攝得嫌犯穿著,惟嫌犯戴著貝雷帽,又稱畫家帽,故未能查見其面貌,之後第2件發生於河堤邊,即B女被害案件,經承辦員警 陳冠佑 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予B女觀看後,B女亦表示該嫌犯與對自己侵害之嫌犯穿著相同,員警陳冠佑因而掌握本案加害於B女之犯嫌即被告穿著外觀;又經警方調閱該路段出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往來行人稀少,比對後均與被害人指述特徵不符,且警方接獲報案後至現場加強巡邏,亦未見可疑之人,足見行為人係利用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而被告車輛於前開2案之案發後不久,均即自該處駛離,警方因此認定該車駕駛嫌疑重大,而予以留心注意,俟員警陳冠佑於B女案發後不久,在現場巡邏之際,又接獲第3起案件通報,同一時間見被告車輛駛過,即跟上察看,發現其內駕駛之穿著,與監視器所見相同,即與B女所指述加害人之穿著相同,其進而查閱車籍資料及確認車輛停放地點,隔日即由偵查隊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依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觀之,確為員警陳冠佑前述所見之駕駛等情,亦據證人陳冠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89至290、292至29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警方偵查本案之過程,除有至現場加強巡邏,排除嫌疑人藏匿、滯留現場之可能外,亦有調閱監視器過濾往來行人及車輛,並進而排除行人涉案之可能,因而鎖定在案發後不久即駛離現場之被告車輛,可見被告涉案嫌疑重大,況員警陳冠佑案發後在巡邏之際,亦見被告駕車經過,且被告穿著與前開第1起案件監視器影像內之嫌疑人相同,即與第2件B女指述加害人之穿著相同,由此觀之,被告除在本案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其尚有與本案行為人相同之穿著,此等時間、地點、衣著之一致性,堪可補強前揭證人B女指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對B女為前揭犯行之人,亦足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本案除證人A女、B女均指證被告即為對其等前開犯行之加害
人外,並有各該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查獲本案過程可相互佐證,已如前述。審以本案證人A女、B女所證述之案發過程,行為人均係夜間犯案,地點各為○○橋涵洞附近、○○路靠近河堤自行車牽引道處,即均為文山區景美溪堤岸附近,又被害人A女、B女均係20餘歲,有卷內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31頁),且2案之行為人均係先靠近A女、B女後,開口說話引起其等注意,同時裸露自己生殖器,並撫摸自己生殖器,進而自被害人身後側向前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作案手法復相似,2案作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由上開相似之作案模式以觀,亦堪認係同一行為人所為,是以證人A女、B女分別就各自案件,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實難認僅係單純巧合而已。此外,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即A女被害當晚,天候係持續降雨,雨勢達可淋濕衣物之程度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如前述,且當時為11月,已係冬季,此等濕冷天候,顯不適宜冒雨為慢跑運動,被告倘如其辯「偶爾會跑,下班有時間就會去跑」(見原審公開卷二第303頁),即非屬運動狂熱者,跑步對於被告而言,可有可無,端視情況而決定是否運動,按理即不應挑選此等天候不佳之時機運動,其又僅辯稱其不怕淋濕云云(見原審公開卷二第305頁),然對於為何執意於此等天氣跑步,被告亦無提出合理說法可以採信。綜佐前情,應認被告係以至住家附近河堤跑步為藉口,伺機尋覓適當之被害人及下手時機,而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A女、B女分別為前開侵害行為,迨無疑義。其辯稱僅適巧駕車於各該地點河堤跑步云云,無從採憑。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影像光碟一片,並稱該影像光碟係其於1
06年12月5日慢跑時,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欲以此證明其並無如被害人B女所述配戴畫家帽,當日是配戴鴨舌帽慢跑等情(見偵卷公開卷第66頁、原審公開卷二第28至29頁)。惟查,該片影像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有出現於畫面中,且戴著鴨舌帽慢跑之影像,然畫面中並無標示日期、時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9頁)。就上開影像光碟,本院於準備程序亦再行勘驗,仍可見影像畫面並無標示日期,而2個標案於檔案路徑均呈現2017/12/5,但時間則分別為下午8:32、下午8:52,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91至95頁),姑不論該影像光碟係被告於偵查中之107年3月1日提出,距離案發及其遭警查獲時間,已間隔近3個月,則其前開影像究係何時攝得,影像中被告穿著是否即為案發當日穿著,自屬有疑,另辯護人雖稱該影像光碟為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因有前鏡頭及後鏡頭,故有2個檔案,而自檔案名稱mov000000-000000、mov000000-000000,即可知攝錄之日期及時間(即106年12月5日下午8時27分39秒、同日下午8時47分28秒)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4頁),惟自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可知檔案名稱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與檔案路徑所示日期及時間(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不同,又若該檔案係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所拍攝,其日期及時間應完全一致,然事實上日期相同、時間卻不一,再者依B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被害時間為106年12月5日20時(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頁、偵查閱卷用卷第33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係在B女被害後所拍攝,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均請求就被告有無涉犯本案一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查測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是上訴意旨稱未依被告之請求將之送測謊,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即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就被告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為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及上訴評價: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向A女、B女裸露生殖器並自為撫摸及伸手撫摸A女、抓捏B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復係自A女、B女身側伸手往前摸或抓住其等胸部,於此同時,被告手臂所施加之腕力,亦足使A女、B女須用力掙扎方可掙脫,此經A女、B女前揭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係使用有形腕力為前開不法行為,並已足以壓抑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強制猥褻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兩度拉住B女而為前開抓捏胸部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為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數罪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利用河堤、涵洞等較車輛、行人稀少,且無監視器設置之處所,隨機挑選往來女子加以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侵害A女、B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等心理上陰影(重申法益侵害性而已,非量刑裁量事項),另參見B女於案發1年有餘,在原審法院作證時猶不斷哭泣、拭淚等情(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0、197頁),可見被害人心靈受創之深,又被告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殊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音響修繕安裝,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育有一子未成年,現與母親、配偶、小孩及兄嫂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公開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89、125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被告前無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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