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辛OO
乙OO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志杰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OO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陳寶民 非訟代理人 吳杰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辛○○(KennethGeneLEUTZ,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乙○○(CassondraLeeBussingLEUTZ,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收養人辛○○、乙○○為美國籍,被收養人戊○○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基本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之母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5號裁定停止親權,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嗣收養人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於112年9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家調查報告、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許可、美國收養法、住家環境視訊照片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毓倫 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95號公證書,且本件收養亦符美國科羅拉多州收養法之規定。此外,本院於113年2月17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被收養人二親等親屬意見,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己○○、丙○○○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舅舅丁○○無法聯繫、被收養人之外曾祖母甲○○○業已過世等情,有11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顯見國內確無其他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替代資源。參以聲請人辛○○、乙○○於113年5月7日本院調查時分別陳述:「我會說中文,我小時候就看過一個紀錄片,那時候我就決定要收養,到現在我都沒有改變想法,我現在準備當孩子的父母。」、「我從小就是覺得想要收養孩子,跟我的家庭有跟涉及收養的家庭來往有關,我的妹妹也是特殊孩子,所以知道特殊孩子是有特別的需求,再加上我認識太太後,就更加深了我的意願。」等語,期待聲請人本於初衷成為被收養人堅強可靠之父母,以符合並落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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