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
(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容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3人因普通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2人,及告訴人即被告丙○2方,均當庭撤回對彼此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