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賴秋夙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張碧 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