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鎮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白鎮懷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交岔路口處,欲迴車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博愛四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見博愛四路行向燈號轉為紅燈,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仍貿然進行迴車,此際適有 黃千于江宇 倢見博愛四路上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而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欲穿越博愛四路,均遭白鎮懷駕駛車輛車頭撞擊身體,黃千于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及部分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千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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