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被告林杰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點六0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八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杰誼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9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第85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其後又數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林杰誼復有下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茶米」之不詳成年友人住處內,無償向「茶米」取得1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後,將之攜帶身上,而自取得上開毒品之時起至當日(9月25日)上午6時53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當日(9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林杰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杰誼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警員在採集被告尿液後,連同查扣之1支香菸、1包晶體分別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香菸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065公克,至於晶體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16公克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79頁、第8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79頁、第7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67頁),此外,並有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此次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向友人取得扣案摻有海洛因之1支香菸後,至當日稍後時間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持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繼續持有,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繼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送監執行至96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一次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3年7月又
9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就其本次所犯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政府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禁止施用,即持有亦在處罰之列,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行為人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本次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持有海洛因之期間不滿1日,重量亦僅0.6065公克,數量甚少,本次不論持有、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甚有限,被告犯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