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41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許文華 律師被告弘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簽訂「刨平機行走泵浦修理等5項」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合約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038,000元,合約編號為88養供一字第067號,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項之約定,被告另應交付刨平機用刨路滾筒油壓馬達兩台(下稱系爭馬達),金額1,522,388元,系爭馬達二台,被告係於88年5月12日交貨,核其規格相符,即予裝配檢修,並於88年5月16日完工,同月19日開始試車,嗣於88年5月26日辦理驗收完畢。詎原告於88年7月
13日使用前揭刨平機銑刨健康路面時,發現該刨平機馬達漏油,並於88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到場察看,雙方同意將前揭刨平機拖進保養廠,共同參與拆卸檢查,經檢查結果,證實漏油係肇因於左邊油壓馬達之底蓋破裂,由於左邊油壓馬達破損嚴重,致右邊馬達內部零件亦連帶損壞,該左右兩邊之油壓馬達已無法修復,不堪使用。而依系爭訂購合約第8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交財物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並繳交結算總金額1%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限內,如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乙方必須無條件負責修換,如不修換,甲方(即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換,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清償…。」,而系爭油壓馬達之損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8月25日調解時認定應屬物之瑕疵,無涉使用不當問題,有調解會議記錄為證,原告乃於89年9月1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日起60日曆天內換新修復,惟被告並未換新修復,系爭油壓馬達既破損嚴重,不堪使用,被告顯違反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爰依前揭訂購合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214條、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參照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系爭油壓馬達價金1,522,388元之損害賠償金,惟該損害賠償金扣除保固保證金20,380元為1,502,008元(計算式為1,522,388-20,380=1,502,008),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8元,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馬達係外蓋破損,非內蓋,原告所呈拆卸過程示意圖說明中之「內蓋破損」為謬誤,且於檢視時,馬達固著良好,並無鬆動、脫落、漏油等情形。另系爭馬達之國外原廠曾二次來台勘驗,均認馬達外蓋破係因非正常運轉所致,此可由該馬達內部機件完全浸潤於操作油中運轉,竟產生燒焦、熔毀之情即明,實係因原告於夜間趕工所致,其不當急速操作,致外殼壓力上升,超過正常運轉之負荷極限而破損。否則原告於數日之試車期間內,何以未發生該瑕疵,並予驗收付款?
(二)原告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完全給付責任,乃債務人於給付時,給付物已存有瑕疵之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負系爭馬達於交付時,即存有所指瑕疵之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除系爭馬達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外,尚需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能再為請求。
(三)原告所呈7份維修報告單並無各層級承辦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所呈前揭7份維修報告單亦非全部之紀錄,蓋系爭機器尚有使用於台北市○○街及中央南路(前揭二處地點施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至現場),而原告提呈之報告單並無前揭二處地點施工之紀錄。且詳觀原告所呈之第3份報告單(88年5月21日)記載「本日存量100.78公升」(即油料存量),而第4份報告單(88年6月24日),卻記載「上次存量57.46公升」,二者不相符合,顯然於88年5月21日至88年6月24日之間尚有施工之日數;第5份報告單(88年6月25日)記載「本日存量20
7.51公升」,而第6份報告單(88年7月8日)記載「上次存量117.51公升」,兩者亦不相符,期間應尚有施工之日數;第6份報告單記載「本日存量417.51公升」,而第7份報告單(88年7月13日)記載「上次存量357.51公升」,兩者又不相符,而有隱匿。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會議記錄所載,全憑原告片面之詞,有失公允。
(五)系爭馬達並無健康與安全上之危險,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事,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月30日簽訂「刨平機行走幫浦修理等五項」訂購合約。
(二)系爭馬達原告於驗收使用後,底蓋有破裂情事。
(三)系爭馬達於88年5月12日交貨,同年5月26日驗收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馬達底蓋破損,品質不良,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馬達底蓋之破損系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是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馬達之底蓋破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原告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議記錄一份,調解會議記錄內有記載:「本件馬達毀損應屬物之瑕疵,無涉使用不當之問題」等語;被告辯稱上開調解會議記錄,全憑原告片面之詞,有失公允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書為該會之會議記錄,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尚非專責鑑定機關,其所為會議結論尚非專業鑑定結論,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院函請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推薦瑞士商(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機關,經 二造 同意送鑑定後,經該公司覆稱:「有關....委請本公司鑑定刨平機滾筒油壓馬達損壞一事,因設備能力有限,本公司無法執行該項鑑定業務」等語,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1日台檢工字第060221號函可稽。又原告所提拆卸過程示意圖,僅能證明拆卸過程之事實,亦無法認定系爭馬達發生損壞之原因,是依現存卷證資料,究竟系爭馬達底蓋破損究係品質不良或施工不當,即有未明,而原告對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系爭馬達發生損壞之原因究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是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二造訂購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經查,依二造訂購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交財物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並繳交結算總金額1%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限內,如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乙方必須無條件負責修換,如不修換,甲方(即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換,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清償…。」,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者,以在保固期限內,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為限,而究竟系爭馬達底蓋破損究係品質不良或施工不當,尚有未明,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馬達品質不良一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從上揭「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企業經營者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而言,若非因商品或提供服務本身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使用原告出售之系爭馬達無法修復,不堪使用,並未主張系爭馬達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二造訂購合約第8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2,008元,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