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係於99年3月29日採尿前4日內,於其位於汐止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並無戒癮之決心,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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