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莊凱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