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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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架遮雨棚,地面層、面積27.30㎡)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30㎡)範圍內之機車、腳踏車、花盆、塑膠墊等物遷移,以及編號E之ㄇ字形鐵架拆除、遷移,不得再為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鐵架遮雨棚、面積27.30㎡)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已拆除、返還前項A1範圍土地之翌日起,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44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拆除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E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暨請求不當得利。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各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範圍內,亦不得有為停車、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或變更部分,乃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曹金池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嗣於1
08年12月18日分別由訴外人 曹忠良 (權利範圍:1/2)、 曹忠勇 (權利範圍:1/2)繼承,其後曹忠良於109年2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即原告(權利範圍:1/2),曹忠勇於109年2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即訴外人 梁素員 (權利範圍:1/2),而原告與梁素員復又於110年4月27日達成換地協議;是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①以遮雨棚、防盜窗之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0㎡、石棉瓦鐵架雨棚、內有車輛雜物)、A2(第二層、面積2.30㎡)、A3(第三層、面積2.30㎡)、A4(頂樓鐵架雨棚、面積1.50㎡)範圍土地;②以機車、腳踏車、花盆、塑膠墊、ㄇ字形鐵架等物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C(面積14.30㎡)及編號E部分之ㄇ型鐵架範圍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占用位置約可停二部自小客車,以附近每部自小車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每月為3000元、每月為100元;回溯五年占用之期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1250元;及至還予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100元;暨遲延利息。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C、E部分除去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禁止再為停車或任何占有行為。
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1250元;暨按日給付新台幣100元及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以反訴書狀內容作為本訴答辯要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長時間供眾通行,且現為「綠園道用地」,屬既成
巷道,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土地,並應拆除妨害通行之圍籬等物及違法監視器等:
⒈在民國69年間興建這批住宅時,依建築法規要求,地主均需
將其土地一部分用作規劃私設道路用地,才會准予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並有21位地主(含反訴被告之前手曹金池)於00年0月間所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再查75年5月14日所拍航測圖,當時系爭土地確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縱然之後土地所有權人更替,也不會改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況現在系爭土地更因都市計畫被劃定為「綠園道用地」,作為道路通行長達40餘年,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土地。
⒉豈料,原告竟自110年6月3日起,逕自在系爭土地上以油漆白
線圈劃其可支配領域,並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深埋鐵柱告示牌,放置廢棄機車、衣櫥等難以移動物品,不但嚴重影響出入通行,也易滋生車禍等危險。又原告與其夫曹忠良更私自在系爭土地懸空架設長50m之電線,無非是要供作監視器之電源使用,未經同意以此24小時長時間不間斷監控被告及鄰居等人之一切行動,並遂行蒐證、檢舉、提告訴訟等用途,致被告心生畏怖、不勝其擾而向彰化警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然原告非但不理,行徑更加猖狂。
㈡原告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3.8㎡土地並返還予被告,或是由原
告向被告價購或租賃該部分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所發70彰建都(使)字貳伍肆玖叁號使用執照所載「(566-38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86.8㎡」,然而被告嗣後取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卻僅載「(566-3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83.00㎡」,登記面積短少3.8㎡;是原告應該從系爭土地再行分割出3.8㎡併入566-38地號土地,或是由原告向被告價購或租賃該部分土地才合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3.8㎡予被告(反訴)。
⒋原告應拆除妨害通行之柵欄、告示牌、廢棄機車、衣櫥等,以及違法設置監視器4支(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⑴迭經曹金池、曹忠良之繼承、贈與,及梁素員之換地等原因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56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經年作為道路通行,且經都市計畫被劃定為「綠園道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佐。而原告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地面層:鐵架遮雨棚,面積27.30㎡)、A2(二樓:防盜窗,面積2.30㎡)、A3(三樓:防盜窗,面積2.30㎡)、A4(頂樓遮雨棚,面積1.50㎡)、B、C部分空地、編號E(ㄇ字形鐵架)部分,有112年4月13日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⑵被告既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
以「原告應自系爭土地再分割出3.8㎡移轉予被告」、「原告應拆除妨害通行之柵欄、告示牌、廢棄機車、衣櫥等,以及違法設置監視器4支」、系爭土地為巷道等語,為由抗辯,並訴說兩造間積怨過程,然此部分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縱現況為巷道,被告亦無權私自占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遷,應屬有據。所應審究者,是拆除位置、範圍:
⒉拆除遷移部分:
⑴附圖所示編號A1及C、E部分:
①附圖所示A1範圍,為地面層石棉瓦鐵架造遮雨棚,未經原
告同意即為搭建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清除堆放物品、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現況為空地,被告現有停放機車、腳
踏車、輔助車及周邊擺有花盆、塑膠墊等物件;附圖所示E範圍為ㄇ字形鐵架(其上有1支被告安裝之監視器)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機車、腳踏車、花盆、塑膠墊、ㄇ字形鐵架等物,拆除、遷出騰空,不得再為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應予准許。至原告復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C、E範圍土地「返還」。惟查,原告現今以欄柵、圍籬等框圈起來,該部分土地已在原告可支配範圍內,應無需再訴請被告返還,僅生被告「拆除、遷移騰空」上開圍籬內之物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併予准許。
⑵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②查附圖所示編號A2、A3、A4範圍,分別為二樓防盜窗(2.3
0㎡)、三樓防盜窗(2.30㎡)、頂樓遮雨棚(1.50㎡),被告稱「伊跟前屋主買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係前屋主搭建的」,並為原告不爭執,且亦陳稱「被告是跟他前屋主買,前屋主是跟建商買的」,應可認上開防盜窗、遮雨棚之設施均已存在多年。再審酌附圖所示A2、A3、A4範圍因三者範圍重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30㎡,雖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然二樓三樓防盜窗、頂樓遮雨棚為被告房屋一部分,係為防竊、擋雨功能而施作並緊貼被告房屋外牆而設置,若予以拆除,勢將損及被告房屋之整體利益,而上開突出物所占用面積非大,實際並未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即便令被告拆遷返還該部分領空範圍,原告據此可得利益不大,無從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即訴請返還土地後,欲在鐵道圍牆邊起,約二公尺範圍內,停用自家車輛、堆放物品)。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應免除被告拆除此部分突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2、A3、A4等突出物,不予准許。
③惟被告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分
,本屬無權占有,縱經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告拆除突出物之義務,惟尚非謂被告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查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北邊),被告稱「那邊是道路,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伊所有,但現在已沒有停放機車在那。」,再參酌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9日現況照片,已無任何停放車輛。且該處是訴外人房屋門口前之空地,被告應僅係偶發、貪圖便利的停放機車,非長期間占用。被告既已自行遷移機車,則不生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問題。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計27.3㎡;至附圖所示編號A2、A3、A4範圍領空與A1重疊,僅需計1筆占用即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惟原告乃於109年2月3日,自其夫即曹忠良受贈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2,迄至110年4月27日,始因與梁素員達成換地協議而再獲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此情亦為原告書狀所陳,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為憑。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完整處分權限之日為110年4月27日,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1年12月22日回溯5年前之日,起算至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夫曹忠良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即曹忠良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曹忠良既已於109年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來權利得於111年12月21日(即起訴日前1日)簽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說詞,不可採信。
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
①原告雖稱「應以彰化市停車場計算,每輛車輛之月租停車
費為1500元、被告占用約二部車位置,每月為3000元、每日即為1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園道用地」,能否作為停車予以出租,應有疑義,自不應與合法立案之停車場等同而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64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市大埔段,位於都市區域,雖臨近鐵路,不遠處即有住宅及商業活動等情,本院依上開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範圍土地(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計27.3㎡)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6元【計算式:4640(元/㎡)×27.30(㎡)×10%÷12(月)≒1056元】,以及請求被告自已返還(拆除)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1範圍土地(面積27.3㎡)之日起,另就A2、A3、A4部分(二樓、三樓及頂樓;三者範圍重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30㎡),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元【計算式:4640(元/㎡)×2.30(㎡)×10%÷12(月)≒89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本訴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面積
3.8㎡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拆除妨害通行之柵欄、告示牌、廢棄機車、衣櫥等,以及違法設置監視器4支」;事實經過見「壹(本訴部分)、三」內容所載。惟查:
⒈前者聲明,反訴原告應是向反訴被告提出「移轉(部分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訴;後者聲明,反訴原告則是向反訴被告請求「為一定行為」,除爭訟內容均發生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外,反訴上開聲明與本訴(返還土地)間之案由及其原因事實,顯屬各自獨立,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訴無涉,難認符合「牽連關係」之要件而得據以提出反訴。
⒉至反訴原告原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反訴書狀,就反訴與本訴
間合乎「牽連關係」而得以提出反訴之訴訟程序與否,容有誤會,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反訴原告(含其訴訟代理人吳國淵)雖於112年8月9日當庭表示「反訴部分先撤回,但反訴狀當作答辯狀內容。」惟仍於112年9月21日、10月14日分別變更聲明,並再次提出反訴書狀(非另案提起訴訟程序)。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況其反訴主張,不能以建物使用執照登載建築面積與土地權狀面積有差異為由,主張短少面積,所述亦無理由;反訴被告於自己土地上(巷道)設置柵欄、圍籬等物,與反訴原告何涉?縱有礙交通、公共通行安全,乃屬主管機關是否介入排除之權責事項,反訴原告並無民事上請求權,其反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78條,判決如反訴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13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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