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28日至110年
3月27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109年度緩字第35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21至27、175至17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222sky」網頁列印資料、付款資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查獲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9至41、59至63、71至75、81至89、93至148、155至161、1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商品鞋子37雙│││(含採證物1雙)│├──┼─────────────────┤│2│仿冒「NIKE」商標商品鞋子23雙│├──┼─────────────────┤│3│仿冒「佩佩豬」商標商品內褲120件│├──┼─────────────────┤│4│仿冒「DORAEMON」商標商品內褲60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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