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朝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雅蓉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3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01號(下稱前案)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有三項聲明,
一為確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二為許雅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第1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之三項訴之聲明,屬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惟本院疏未審酌上情,僅就聲明三為判決,漏未就聲請人主張之聲明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聲明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等訴訟標的為裁判,且前案未曾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致聲請人未能於庭訊時詳述前案請求之內容及理由,顯有重大瑕疵業已影響聲請人之程序利益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補充判決及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㈡惟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26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進行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已無從向許雅蓉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即原告請求許雅蓉應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然系爭土地係因許雅蓉積欠富邦公司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可歸責於許雅蓉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雅蓉賠償系爭土地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之損害,又前案聲明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此部分並無脫漏之瑕疵,且聲請人僅就聲明一、二提起補充裁判之聲請,故聲請人將聲明三予以刪除,並據以更正聲明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⒉許雅蓉應給付原告242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雅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縱有理由不備,亦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已於判決理由三中敘明原告與許雅蓉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許雅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就聲明三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論述,故原告聲請就聲明一部分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從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明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雅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為給付不能,無從准許,惟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未為論述,且因我國實務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故前開請求權基礎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故此部分判決確有脫漏,本院將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