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煥翔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109年度執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煥翔(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雖檢察官合法傳拘受刑人執行前揭刑罰未果,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10月8日以士檢家執子緝字第21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然受刑人已於109年10月12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