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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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昌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8、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至不詳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瞄準鏡1支)及喇叭彈3盒,並將上述空氣槍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柿子園25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5日15時10分許,經警接獲線報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至10、47至48頁、本院卷第48至52、89、93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5張、搜索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查隊10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至31、35至39頁、偵一卷第33至
35、51至5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32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3焦耳/平方公分。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認本案扣得之空氣槍1枝所發射之金屬彈丸,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見該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至27頁),被告對上開鑑驗結果亦自認為實,是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趕鳥而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並不知悉該空氣槍之威力多寡,主張被告係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見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買入後曾試射擊發,知道有殺傷力,…係因為種植芒果,有驅鳥的必要所以繼續持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前揭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10倍之多,甚具殺傷力;況被告將槍枝藏放於家中隱密處,顯見自知悉其威力非比尋常,益徵被告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直接故意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購入而繼續持有上開空氣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8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6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間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同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此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求為審酌無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尚薄弱;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益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及上述主、客觀情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是因為種植芒果,為了驅趕鳥類,並無其他不法意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3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強大,顯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在之危害甚鉅。再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期間為108年年中某日至109年6月25日,時日非短,且被告自承曾經試射,知悉前揭空氣槍具殺傷力等語,顯見被告曾將前揭空氣槍攜帶出門,竟仍擁槍自重,與一般單純購買空氣槍僅意在把玩,不知觸法之嚴峻者顯然有別,自難僅執被告購買槍枝並非做為犯罪之用乙節,即認其情節輕微,是認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製造改造手槍,經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法紀,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殺傷力甚鉅,對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持空氣槍數量僅1枝、殺傷力程度、持有時間久暫;另衡及查無其有持本案空氣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暨審酌其高職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打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以及曾於107年間因右肩纖維肉瘤接受手處切除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況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配備瞄準鏡1支),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喇叭彈3盒,係供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擊發使用之彈丸,為被告訂購該空氣槍時,由賣家一併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徵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左輪手槍造型之空氣槍1枝(含金屬彈殼6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21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1枝│││018216,含瞄準鏡1支)││├─┼─────────────┼──┤│2│喇叭彈│3盒│├─┼─────────────┼──┤│3│左輪手槍(含金屬彈殼6顆)│1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