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楊志雄 被告 俞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0坪〈約6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6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66.12㎡=806,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提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