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帆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
一、林昱帆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竹東大橋北端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在前,由 彭明 和騎乘之腳踏車, 彭明和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呈昏迷狀態,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復經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28分許,仍無回復生命之徵象,不治死亡。林昱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 彭竹祺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昱帆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交易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
120頁至第136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明和之子彭兆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彭明和之子彭竹祺、證人即員警 侯凱鉅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6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04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
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暨彭明和車禍案相關位置說明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543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95頁,偵字第10467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他字第3060號卷第7頁)及相驗暨警詢光碟3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見相字卷光碟存放袋內,偵字第10467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彭明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04年9月19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兩側瞳孔放大、疑似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所致,復經心肺復甦急救,仍於10
4年9月19日19時28分許,無回復之生命徵象,經家屬同意後,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參(見相字卷第3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年9月2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48003354號函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5頁),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亦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17頁),自應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在前,由被害人彭明和騎乘之腳踏車,而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
(三)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5年2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543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04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案之行車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彭明和亦因本案之行車事故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彭明和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卷附其上就「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欄位為勾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甚明(見相字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1、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彭明和死亡並對被害人彭明和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彭明和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相關匯款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25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的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已婚、現與岳父、岳母及配偶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交易字卷第118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彭明和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被害人彭明和家屬亦同意法院依法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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