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文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傳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印尼籍女子TURYANTI(中文姓名為 阿妮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阿妮)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嗣因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居留許可,而為不得在臺工作之人,竟於民國105年4、5月間獲悉 楊今銹 之二嫂 温劉菊英 有請人看護其配偶 温世康 之需求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5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楊今銹媒介阿妮至新竹縣○○鎮○○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361B病房內,受僱於不知情之温劉菊英,負責從事看護温世康之工作,並告以楊今銹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百元(換算每月薪資2萬4千元)計算阿妮之薪資,惟實際上僅與阿妮約定以每日6百元(換算每月薪資1萬8千元)計算薪資,欲從中賺取差額6千元以牟利。嗣於
105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温劉菊英尚未給付任何報酬之際,即在上址病房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至第5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5月間曾與證人楊今銹聯繫,而獲悉證人温劉菊英須人看護其配偶温世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並辯稱:伊於105年5月中有接獲證人楊今銹之電話,提及其二伯温世康中風,須人幫忙看護,詢問伊有沒有比較便宜的,伊當下跟證人楊今銹說伊可以幫忙找那種比較便宜的,一天約
8百元,後來伊找到綽號「五哥」之人,就是本案的介紹人,之後由「五哥」自行與證人楊今銹自己聯絡;本案非法之外籍勞工證人阿妮不是伊介紹的,在伊的認知是「五哥」介紹的,伊也不知道「五哥」介紹的是非法外籍勞工,伊沒有跟證人楊今銹談論證人阿妮之薪資,105年6月6日也不是伊載證人阿妮去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卷內沒有證據顯示證人阿妮是由伊媒介給證人楊今銹等,證人阿妮說1天工作只拿到6百元是不可能的,本案證人之證述前後都不一致,均不可採信,應判伊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4、5月間,曾與證人楊今銹以電話聯繫,獲
悉證人温劉菊英有請人看護其配偶温世康之需求,嗣有印尼籍之證人阿妮於102年間由原雇主 蕭月娥 申請合法來臺工作,惟其於102年11月21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9日撤銷其居留許可,而為不得在臺工作之人,經人媒介受僱於證人温劉菊英,而於105年6月6日先至證人温劉菊英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再由證人即温劉菊英之子 温定緯 載往新竹縣○○鎮○○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361B病房內,負責從事看護温世康之工作等節,業據證人楊今銹、温劉菊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證人温定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證人楊今銹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54頁;證人温劉菊英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證人温定緯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明確,核與證人阿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阿妮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份、非法工作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其背面、第24頁、第26頁),且上開事實除證人阿妮至證人温劉菊英家中之日期略有出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楊今銹、温劉菊英、温定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上開日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4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證人阿妮係經被告 仲介 而從事看護温世康之工作⒈證人楊今銹於警詢係證稱:伊於105年5月底有與被告聯繫
,並告訴被告二件事,第一是被告幫伊申請之外勞,伊不雇用用了,請其辦理後續事宜,第二是伊告訴被告二伯温世康住院需要看護,請其幫忙申請外勞;被告於105年6月5日主動打給伊說他那裡有工人可以看護,問伊要不要,於是伊跟被告說温世康需要看護,但要求是合法的,105年6月6日被告打給伊說證人阿妮會來,於是伊請被告直接把證人阿妮載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但被告當時把證人阿妮直接載到温世康家後,我姪子證人温定緯在家,證人温定緯就把證人阿妮直接帶往温世康病床從事照顧工作;證人阿妮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是 伊和 被告在電話中談的,被告只有和伊說證人阿妮的薪水是每天8百元,但還沒談到何時領薪水;伊等沒有向被告承諾過温世康將來要申請合法外勞時,要給被告承辦,但是伊和被告說過温世康需要申請外勞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而證人温劉菊英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伊是透過證人楊今銹與介紹人聯繫證人阿妮看護證人温世康之工作,聘僱證人阿妮之薪水是一天8百元,相關薪資、工作及內容都是由「許先生」幫伊等談的,沒有仲介費用,沒有談到何時領薪水;伊大約於105年初的時候有委託「許先生」幫伊等申請合法外勞,大約是在105年6月5日,「許先生」有打電話給證人楊今銹說現在其那裡有合法的工人,問伊等要不要,伊說好,於是「許先生」就把證人阿妮直接派到醫院開始照顧温世康;這些都是證人楊今銹幫伊和「許先生」談的,伊都是透過證人楊今銹和「許先生」聯絡,「許先生」沒有伊的電話,伊沒有見過「許先生」,也沒「許先生」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楊今銹實明確指出證人阿妮從事本案看護工作係經由被告仲介聯繫,其薪資談妥為每日800元,而證人温劉菊英關於本案固係均聽聞證人楊今銹轉述,惟其亦未提及有聽聞除證人楊今銹所指「許先生」外之仲介處理本案看護事宜。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5年5月底時,證人楊今銹與
伊聯絡,和伊說二件事,第一件事是其向伊引進照顧其公公的外勞不請了,請伊辦理後續的事,第二件事就是温世康因為中風住院需要看護,請伊幫忙申請外勞,伊幫她轉介給雙葉人力公司辦理;證人楊今銹於105年5月底打給伊時,表示温世康家屬需要工人,但是請不起行情(2千2百元1天)之看護工,要便宜的,問伊有沒有,所以伊才幫忙其等找便宜的工人,伊跟證人楊今銹說伊認識1個人,有找到再跟證人楊今銹說,於105年6月5日伊一名「許先生」友人,和伊聯繫有證人楊今銹要的工人可以用,伊就打給證人楊今銹說有工人了要不要,證人楊今銹和伊說要問問看,之後證人楊今銹再打給伊說其要那名工人,於是伊就叫「許先生」和證人楊今銹聯絡了,據伊所知證人阿妮應該是「許先生」載去的,由「許先生」向家屬領證人阿妮的薪水,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供稱:伊於105年5月中有接到證人楊今銹電話,電話中討論到其公公的外勞,亦提及温世康要雇用外勞的事情,伊當下跟證人楊今銹說伊沒有醫院的看護,但伊可以幫忙找那種比較便宜的,一天約8百元,伊可以幫其介紹人,後來伊幫其找到「五哥」,伊叫「五哥」自行跟證人楊今銹聯絡,直到「五哥」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送哪裡,伊就給其新埔南平路的地址,伊不知道為何「五哥」要打電話問伊證人的地址,而伊接到「五哥」電話後,伊確實有再跟證人楊今銹聯絡有工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細譯被告上開供述,除另稱有「許先生」或「五哥」之介紹人存在外,就接獲證人楊今銹電話獲悉温世康須外籍看護、答應幫忙尋找便宜工人、工人薪水是8百元、嗣後聯繫證人楊今銹回報有工人等節,均核與證人楊今銹等前揭證述相符,在在顯見被告確有居間聯繫仲介之舉,則證人楊今銹等前揭陳述應非虛妄。
⒊又,證人阿妮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經由一位臺灣男生介紹
的,伊都叫他老闆,伊沒有介紹人的基本資料,都是他打電話給伊的,沒有介紹費用;伊是在105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去的,老闆開黑色轎車去新北市鶯歌區載伊去温世康的家裡,然後才由温世康的兒子開車載伊去醫院照顧温世康,工資是1個月1萬8千元,每個月6日領現金,是老闆幫伊和温世康之家人談的薪水,其是在載伊到新竹温世康家中時,在温世康家中跟伊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並於新竹市專勤隊警員提示被告照片時供指認時,即明白指認被告即是老闆(見偵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24頁),更徵證人楊今銹等前揭證述可信,本案確係被告媒介證人阿妮受僱於證人温劉菊英以看護温世康,應堪以認定。
⒋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終結時,其均不
能提出「五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本院追查,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則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至證人楊今銹固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易部分證詞,其中就105年6月間聯繫者為孰部分,改稱:
「那通電話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打的,當時我很忙,對方說現在有位工人可以過來,我就問他是否合法,如果合法,趕快幫我送過去新埔老家,但我沒講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亦表示「檢察官問自105年4、5月間通電話至105年6月5日為止,有無自稱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你?)答:無。」、「(檢察官問:105年6月5日通話過程中,對方跟你表示有外勞,你們也談到外勞一天的薪水是80
0元,也談到要把外勞送新埔老家,這過程中,你的認知對方是被告?)答:我以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於受本院訊問時亦稱:「(審判長問:關於阿妮看護 溫世康 這件事情,如果有問題的話,你會找誰處理?)答:我只認識被告,我應該會找他商量。」、「(審判長問:你沒有其他外勞仲介的電話?)答:無。」、「(審判長問:關於本案的外勞,如果有問題,都是要找被告?)答:我會找他商量。」、「(審判長問:依照你的認知,如果你不要本案的外勞來看護溫世康,你會找誰處理?)答:應該會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然「五哥」從未如被告辯解般自行和證人楊今銹聯絡,甚且由此可知縱然證人楊今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更易其詞,然就本案證人阿妮從事看護工作之相關事宜,其卻始終均認知應由被告處理,更徵被告係本案仲介無訛;尤甚者,被告一再強調其不知「五哥」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更稱:「不知道他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於警詢時實明確供稱本案仲介者為其友人「許先生」,是在在顯示不論「五哥」或「許先生」,均係被告為求脫免責任臨訟杜撰之詞,自難以採信。
⒌此外,證人楊今銹或者温劉菊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關於「
105年6月6日之聯繫者」或「如何獲知證人阿妮薪資」之證述固然與警詢時相異,多有含糊或迴避問題之情,然除證人温劉菊英因未曾親自與被告聯繫,本不能確知外,此可能係因其等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並親自詰問,其等備感壓力所致,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既有前揭事證可佐,且被告辯稱本案為「武哥」介紹云云顯係杜撰,當不能以此遽認其等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不足採信;另,證人温劉菊英、温定緯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或證人楊今銹、温劉菊英、温定緯均表示105年6月6日未見被告載運證人阿妮至證人温劉菊英之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6頁、第60頁),惟本案被告係透過證人楊今銹與證人温劉菊英聯繫,且其等亦均明確證稱其等於被告載運證人阿妮至證人温劉菊英之住處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自難以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本案證人阿妮確係經被告仲介,受僱於證人温劉菊英而從事看護温世康之工作。
㈢被告對媒介證人阿妮非法為證人温劉菊英工作具有故意
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本院卷第21頁、第8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102年間曾因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經上開地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罪各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甫於104年11月17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1頁至第94頁),卻於本案從未為證人温劉菊英就證人阿妮從事看護工作乙節申請許可,則其知悉證人阿妮為逃逸外勞之身分,或者對媒介證人阿妮非法為證人温劉菊英工作當具有故意,應至為明確。
㈣本案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⒈證人阿妮受僱於證人温劉菊英從事看護温世康之工作,每日
雇主應支付之薪水為8百元,且此係證人楊今銹於被告告知後轉知證人温劉菊英等節,業經證人温劉菊英、楊今銹於警詢中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於105年5月中有接到證人楊今銹電話,電話中討論到其公公的外勞,亦提及温世康要雇用外勞的事情,伊當下跟證人楊今銹說伊沒有醫院的看護,但伊可以幫忙找那種比較便宜的,一天約8百元,伊可以幫其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大致相符,自堪以認定。而證人楊今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改證稱:105年6月5日或6日那通電話,沒有提到證人阿妮的薪資,是之前被告來收仲介費時,跟伊提到一般來說臨時的話一天8百元;105年6月6日送到溫世康家的看護即證人阿妮,伊心裡想臨時的應該是1天8百元,才因此這樣跟證人温劉菊英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温劉菊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證人阿妮的薪資是伊女兒算給她的,算天的,不知是8百還是6百元,伊同意證人阿妮去醫院照顧溫世康之前,伊不知道其薪資如何計算,伊沒問多少錢,是到移民署時,移民署說要算給證人阿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姑不論其等前揭證述已無法互相勾稽,且證人阿妮薪資多寡牽涉將來看護温世康所須支出成本多寡,至關重要,證人楊今銹、温劉菊英豈有可能不與被告確認,更難想像證人楊今銹會不顧將來可能發生爭議,即自作主張認定證人阿妮之薪資再告以證人温劉菊英,是其等前揭更易之證述,均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依證人阿妮之認知,被告與證人温劉菊英談妥自己之
薪資僅為每月1萬8千元,業如前述,佐以證人阿妮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且於警詢為上開說明時,該金額尚涉及自己未獲清償之薪資多寡,基於人性衡情證人阿妮實無刻意低報之理,是其陳述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一再質疑該薪水過低,外勞不可能為此薪水從事看護工作云云,然正因證人阿妮係非法工作方可能屈就,此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度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前揭辯解,當不足採。
⒊基此,依證人楊今銹、温劉菊英所認知證人阿妮之薪資,即
每日8百元換算其每月薪資為2萬4千元,與前揭證人阿妮認知自己薪資,實存有6千元之差額。而該差額之去向及目的,證人阿妮於警詢中即明白證稱:當初是被告與温世康家屬談好温世康的家屬每月會支付伊1萬8千元,另外6千元應該是要給被告的,這筆錢就是被告介紹伊從事照顧温世康工作的介紹費,而伊從一開始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倘非被告為賺取其間差額,又何以須告以證人楊今銹等、證人阿妮不同金額,反徒增困擾;再參以被告前循正當管道仲介外籍勞工合法來臺為證人楊今銹工作,其每月可獲取至少1千5百元之仲介費,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楊今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縱被告現非自己開業,其亦稱自己工作內容是雙葉人力公司業務,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不論何者,被告依法仲介將來均可期待獲取相當報酬,且倘若證人阿妮未被查獲,依證人楊今銹、温劉菊英之認知,其等即再無合法外籍看護之需求,故被告豈有可能平白放棄安穩獲取上開報酬之機會,卻鋌而走險無償媒介證人阿妮非法為證人温劉菊英工作,是該6千元之差額應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將來所得獲之利益,故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⒋此外,被告於102年間,亦曾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而分別向雇主及外籍勞工約定不同金額之勞工薪資,藉此牟取其間差額利益之舉,此觀前揭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自明,是此係被告曾經使用之手法,更徵本案應屬相同情形。
⒌至被告固未曾因仲介證人阿妮非法為證人温劉菊英工作,實
際上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然此係因證人温劉菊英於本案遭查獲前尚未曾給付證人阿妮任薪資所致,當不能據此遽認本案被告未有任何營利意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信,其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媒介證人阿妮為證人温劉菊英工作,並圖從中獲取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核其上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被告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今銹從中轉知證人温劉菊英,以媒介證人阿妮非法為證人温劉菊英工作,自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經此2次科刑暨執行教訓後,竟猶不知戒慎其行,為牟小利,再次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其行為尤屬不該,甚且犯後又飾詞狡辯,企圖推諉責任,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惟念其媒介本件外勞工作期間非長,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人數僅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尚未獲取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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