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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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趙宥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阮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識,並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來臺後,係與原告共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戶籍地,協助原告母親 官貴姬 經營服飾店,每月領有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詎被告來臺後性情大變,要求購買名牌物品,無故亂發脾氣,曾推倒原告母親在地,甚至曾欲跳樓或持刀自殺,令原告及其家人甚為困擾;102年11月20日,被告親筆書寫信件予原告及其父母,內容為被告欲離臺,及感謝原告及其父母之照顧與包容;102年11月21日,被告以探視其父母為由返回上海,並承諾於103年農曆年前返臺,然被告至今未曾再來臺灣;原告以電話聯繫,僅被告父母代為接聽,先以被告生病或有要事推託,後拒接原告電話,兩造分居逾2年,被告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遑論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各1件、被告書寫之信件(收件人分別為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對書信內容並未否認)2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4年12月31日健保東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投保歷史資料」、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官貴姬、被告友人李舒萍到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觀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之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雖對原告上開主張多所否認(詳後述),然同意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40頁),亦不否認已有多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自被告離台後,兩造再無任何良性互動等情。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具狀答辯謂原告曾承諾被告婚後兩造單獨居住,惟被告來臺後卻被原告母親官貴姬要求與之同住,且官貴姬偏袒原告胞弟,原告遂將其不滿情緒發洩至被告身上,被告因而經常受原告之精神虐待;又原告欲討好官貴姬,官貴姬亦對原告說被告之不是,使原告長期對被告冷落,致被告罹患精神抑鬱之疾,無人關心;自從被告手術切除卵巢囊腫後,身體更加虛弱,無法處理家務,致官貴姬不滿,並向原告哭訴被告裝病,使原告對被告態度愈趨惡劣,致令被告有自殺念頭,決定返回上海娘家養病;詎料,被告此時始發現已懷有身孕,以電話向原告告知此事,原告竟稱非孩子父親,後經產檢得知胎兒畸形而引產,原告對此均未為聞問,亦未至上海探視,或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被告因之身心受折磨而同意離婚,惟要求原告須賠償被告引產手術費用53,122.93元,身體及精神損失費用256,276.95元,及被告嫁妝、原告贈與被告之鑽戒、首飾等物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第八人民醫院繳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在臺灣地區曾因卵巢腫瘤至醫院手術切除,且所提大陸地區之文書僅為「影本」,且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實質內容是否真正頗有疑問,本院則無從加以調查及確認;故被告上述辯詞,既為原告堅決否認,又與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官貴姬、李舒萍之證詞有間,不能逕予採信;再被告對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亦未舉證反駁,縱其所述有部分真實,亦無礙其長期之不作為(即未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該當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而構成原告得以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引產費、身體及精神損失費用,及返還被告嫁妝、鑽戒、首飾等語,因未據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之聲明,復未向本院繳納反請求程序費用,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予以審酌。惟被告所為上述書面陳述,尚非不得檢具相關事證,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有所主張,爰不於本訴予以裁判。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