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永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財產,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分配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其為要保人如附件所示之保單2筆,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509、101,335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受資產表之送達後迄未陳報願以現款代替終止保單,故應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分配為處分方法。㈡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之汽車,其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1992年、2000年、1994年、1992年,車齡皆已達21年及以上,難有變價實益,故裁定不予處分。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11月1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1.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020286202),預估解約金約新台幣50,509元。
2.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G08324430),預估解約金約新台幣101,335元。
3.汽車一部(廠牌:三陽,西元1992年出廠,汽缸容量1493cc)
4.汽車一部(廠牌:國瑞,西元2000年出廠,汽缸容量1998cc)
5.汽車一部(廠牌:中華,西元1994年出廠,汽缸容量1061cc)
6.汽車一部(廠牌:福特六合,西元1992年出廠,汽缸容量970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