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74號原告 姚連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清 即基鑫企業社、苗栗地方法院承辦人天股書記官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求償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金額為兩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清即基鑫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
萬元+參拾萬元,並表明係請求新制勞退基金少領到部分,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勞工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87元(計算式:12,880元×2/3=8,58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苗栗地方法院承辦人天股書記官給付參佰萬元
,並表明係與第三人姚哲武因本票之訴另案於苗栗地方法院訴訟,而將金額貳佰萬之本票寄到苗栗地方法院,並有押金16,000元,原告請求發還,卻回覆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請求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93元(計算式:12,880元-8,587元+30,700元=34,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