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賴宥瑀 相對人 廖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01年度司執字第11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2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相對人主張以年息為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認此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依本件訟標的金額,係可提起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依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32萬4,975元【計算式:150萬元×(4+4/12)×5%=32萬4,
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聲請人以32萬4,975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