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林明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附屬文件即『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乙份。
三、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內容自行記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係103年10月1日,若係屬實,則原告遲至104年5月4日始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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