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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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雨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雨蓉於民國110年5月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中和區連城路347巷與中正路口,右轉新北巿中和區中正路,向左偏行欲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欲行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 王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巿中和區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王峯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詹雨蓉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6月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483 號(111.08.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181 號判決(111.08.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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