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舜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被告賴舜揚犯毒品危害防制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1月4日至111年7月3日),已於111年7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下稱毒偵卷】第3-5、20頁反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表】扣案物品(109年度紅保字第3724號,見本院卷第13頁)超級 瑪利歐 銀河圖案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7.2286公克、驗餘淨重6.97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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