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哲於民國104年2月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至該公路高架南向31.6公里外側車道時(新北市○○區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塞車回堵,車輛已停滯不動,仍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呂佳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 謝亞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謝亞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復往前推撞由 徐睿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手挫傷、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嘉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佳蓉業於104年5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