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8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之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傅佳宏遂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8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2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2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
1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
12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成指定醫療院所所為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並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而違反前述緩起訴處分所應遵守事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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