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津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靜枝 )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涉嫌詐欺丙○○案件(下稱前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辯稱丙○○曾開立4、5張本票向伊借款。乙○○為證明其所辯非虛,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不詳時地,未經丙○○授權,由該不詳成年人冒用「丙○○」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簽名,再蓋用丙○○先前交予乙○○之印章,而偽造「丙○○」印文及署名各1枚,另於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發票日」、「到期日」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丙○○之身分證號碼、地址,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再由乙○○於96年2月9日送交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4紙影本予調查員。嗣該案經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乙○○再於96年4月18日、98年3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辯稱丙○○曾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並檢附上開4紙本票影本為附件,並於98年3月9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當庭提出上開本票4紙正本為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嗣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期間,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4紙本票筆跡,發現本票上之筆跡與丙○○之筆跡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曾瓊芳 、陳 淑雅 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證人丙○○、 陳淑雅張亦成林銘章 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渠等於審判外基於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測謊當時有身體不適等情,不符測謊
應遵守之原則,因認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偵查卷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88至198頁),係該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查前述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 吳家隆 調查員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4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96-1至196-3頁)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報告書所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生理記錄圖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準此,前揭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被告於測前會談雖表示其有因憂鬱症接受過心理治療,施
測前一日有服用感冒藥,睡眠時間約3小時,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等情,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91頁反面)。惟鑑定人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每個人狀況都不一樣,因此在正式測試之前,伊會先做數字測試,也就是所謂的熟悉測試,讓受測人先熟悉實際測試的過程,並驗證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測謊,如果數字測試得到的生理紀錄圖不正常,表示受測人當時的身心狀況受到藥物或生理病痛影響,就會停止後面的實機測試,本件被告生理紀錄圖是一個非常明確且有效的圖形,所以即使被告有服用感冒藥或罹患憂鬱症,也不影響她當時的生理狀況,可以進行後續的測謊鑑定;測謊作業程序上是受測人一進來會先填寫測謊同意書,伊會詢問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試,同意後自己簽名,之後會作測前會談,告訴受測人題目的內容、意思,被告有充分的時間閱覽同意書後同意接受測謊,測謊施作時是在專業的測謊室,不會受到外面干擾,如果被告對空間產生情緒上的問題,在數字測試時就會產生不正常的反應,但當天並無這種狀況,被告在施測過程也未表示想停止測謊,如果有伊會尊重被告意願,在身心狀況調查表備註欄註明被告中途要求終止施測,被告可能有向伊反應很緊張、很累,但 伊有 安撫被告,且實際測試之3次生理紀錄圖還算正常,被告也沒有要求終止,就繼續施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4頁)。鑑定人吳家隆之陳述,核與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之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受其稱之所服藥物及相關病歷影響,且於施測當日,被告亦未表示無法續行或請求停止測試,故辯護人以被告當日身體不適為由,認本件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2月9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有於96年4月18日、98年3月9日具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為附件,及於訊問庭時提出正本以行使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丙○○當場簽發後交予伊,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則丙○○交予伊已簽發完成之本票,系爭4張本票分別用以擔保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伊借予丙○○之借款,伊並未偽造本票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在89年開始投資期貨,但主要是以股票為主,投資期貨之金額約幾十萬元,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來玩股票或期貨,也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如果要投資,可以使用伊自己的帳戶就好,伊沒有簽過任何本票給被告,因伊沒有欠被告任何錢,是被告欠伊錢,伊沒有必要簽本票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上的字不是伊所書寫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字,本票上的印章是伊所有,但伊沒有在這4張本票上蓋章〔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卷(下稱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16、17、27、60、61、79、8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本票,也未曾於92年5月13日在北屯路之紅茶店簽發本票給被告,4張本票上的字不是伊所書寫,伊無法確認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伊所有之印章,因被告曾拿走伊所有之印章及存摺,伊不能確認本票上之印文是不是伊所有之印章,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伊證稱印章是伊所有,但不是伊蓋印等語說錯了,因伊根本不確定;被告所列附表二至五之借款明細均不實在,伊並未向被告借這些錢(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38至152頁)。從而,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上之字跡並非證人丙○○所書寫,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歷歷。又系爭4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丙○○平日書寫之字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爭議文件即本票上「丙○○」、「津」、「段」等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之字跡佈局、筆畫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8至20頁);則雖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所提出之4紙本票,與告訴人之字跡特徵相符,認係告訴人所書寫云云,惟此僅係由原審法院法官依肉眼觀察自行認定,與該案上訴後由本院前案審理法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進行鑑定,二者相較,自以後者為可採。從而,證人丙○○證稱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並非伊所書立,要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㈡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
票,分別係擔保附表二至五所示伊對丙○○之借款債權,於原審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係丙○○簽發分別擔保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借款;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丙○○係在91年12月30日在伊大連路3段之租屋處,當場簽發該本票交予伊;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丙○○於92年5月13日在北屯路上之紅茶店,交予伊已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後又改稱:伊有看到丙○○當場簽發這張本票,丙○○簽完這張本票交給伊後,就離開了);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分別係丙○○於票載發票日交予伊已記載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之本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30頁、卷二第181頁)。經查:
⒈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丙○○部分:
⑴被告分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兄 林子峰 自其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10、11、附表三編號1至6、8、
10、附表四編號2至4、6、附表五編號編號1、5、7、9、15、23所示之款項,有被告前揭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二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林子峰誠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第136、138、第140至143頁、第145至149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林子峰於上述各該時間自前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與林子峰雖確於上述各該時間自前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並提出被告記事本之記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貸予丙○○。惟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所列附表二至五之借款明細均不實在,伊並未向被告借這些錢,被告並未交付伊這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第151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記事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53至160頁、第164、165、166、169頁),均係被告自己於記事本上記載丙○○於何日借款若干金額,其上並無丙○○簽名確認,實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以佐證,上開提領之各筆款項確係被告交予丙○○之借款。而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查詢報表比對結果,均屬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相關匯款予丙○○之證明,實無從分辨該筆款項之流向,遑論用為證明係借貸予丙○○之金錢。
⒉被告主張轉帳至期貨帳戶代告訴人繳納期貨保證金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1
年5月至95年12月間借3、4個帳戶給丙○○使用,分別是元富期貨、統一期貨、日盛期貨、寶來瑞富期貨,因丙○○說她先生會打罵他,哭著說她輸了多少錢,伊才幫丙○○墊保證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43、358頁、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卷第29、30、7
3、74頁、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28、229、273頁、本院另案審理卷一第154、22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主張附表三編號7、9、12、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均係伊貸予丙○○以繳納期貨保證金之用。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9、12、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自其前揭日盛銀行帳戶轉帳附表三編號
7、9、12、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1至1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統一期貨帳戶及元富期貨帳戶等情,有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44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另提出記事本、證人張亦成、陳淑雅之證述佐證上開轉
匯至被告統一期貨及元富期貨帳戶之款項,係代丙○○繳納期貨追繳金。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89年開始投資
期貨,但主要是以股票為主,投資期貨之金額約幾十萬元,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來玩股票或期貨,也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如果要投資,可以使用伊自己的帳戶就好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16、17、27、60、61、79、8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沒有因投資期貨而把錢放在被告期貨帳戶,也不曾向被告借過帳戶使用,伊有日盛期貨、復華期貨及寶來期貨3個帳戶,大部分都使用自己的帳戶玩期貨,也借用過伊女兒帳戶使用,伊先生知道伊投資股票,但家中金錢都是伊在管理,他不會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反面、第151、152頁)。故證人丙○○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期貨帳戶買賣期貨。
②證人張亦成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雖曾證稱:丙○○有提過
她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199頁)。惟證人張亦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又證稱:伊投資被告所屬直銷公司,後來對被告心生懷疑,有去找丙○○,丙○○在廖師傅那邊幫忙時,伊聽到丙○○股票輸的蠻慘的,一輸都是幾百萬元,伊就跑去找丙○○,問她有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丙○○當天晚上打電話跟我哭訴說「好多錢」、「在被告身上」,好像有幾百萬元,情形跟伊一樣,可以說丙○○也是因為投資被告直銷公司,把錢放在被告那邊;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往來的名目,丙○○有提過她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把錢放在被告那邊,伊記不起來丙○○有說過她向被告借帳戶投資期貨,只是曾經提過因投資期貨而將錢放在被告那邊,至於是否為丙○○向被告借期貨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197至200頁)。依證人張亦成所述,伊係聽聞丙○○陳述曾因期貨投資將錢放在被告那邊,並未親見親聞此事。且證人張亦成另證稱丙○○投資之情形與伊一樣,則丙○○究係借用被告帳戶投資期貨或投資被告直銷公司?抑或僅係將錢交予被告下單投資期貨?證人張亦成之前揭證述實無法說明。
③證人陳淑雅亦於另案偵訊證稱:伊知道丙○○玩股票,有向
被告借帳號去玩,因丙○○丈夫中風,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有在玩股票、地下期貨,丙○○跟被告說帳戶先借她,等她貸款下來後會將錢還給被告,貸款資料也是寄到被告住處,丙○○都會問這支股票好不好;被告告訴伊借丙○○帳戶,伊有勸被告不要借給丙○○,因丙○○之前賠很多,不敢讓她先生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41、342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丙○○有向被告借帳戶買「股票」,觀靈術的地方很多人都知道,因為丙○○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買股票,丙○○在聊天時都會問觀靈術的人哪支股票可以買,當時她老公已經中風,而且其等跟她老公都沒有聯絡;私下聊天時,丙○○會跟伊講她向被告借帳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15至218頁、第220頁)。則證人陳淑雅亦係聽聞被告或丙○○陳述被告曾借帳戶讓丙○○買賣股票,就被告有無確實出借帳戶予丙○○買賣期貨或股票,並未親自見聞。此外,證人陳淑雅係證稱被告出借帳戶予丙○○買賣「股票」,與被告所辯丙○○向其借用期貨帳戶買賣「期貨」不符,自難憑採。
④被告另提出記事本為佐,但如前所述,被告記事本上之記載
亦係被告自行填載何日轉匯若干款項至期貨帳戶,繳納丙○○之期貨保證金等語,其上並無丙○○簽名確認,實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亦有被告記事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8、159、161、162、163、164、167、168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從91年5月至95年12月間借3、4個帳戶給丙○○使用,分別是元富期貨、統一期貨、日盛、寶來瑞富期貨,寶來的帳戶幾乎都是丙○○的錢在操作,伊本身有投資期貨,4個帳戶曾經都有伊自己的錢在裡面投資,但伊和丙○○都會劃分的很清楚,如果丙○○的錢要進來,伊和她都會紀錄,帳戶內同時會有伊和她的錢,伊與丙○○購買期貨標的通常一樣,剛開始2、3天會對帳1次,討論大盤現在點數賠或賺,伊也有針對丙○○投資期貨部分,幫她補繳保證金的錢,丙○○投資地下期貨部分,伊也要幫她追繳保證金的錢,後來伊工作較忙,且要去大陸,所以改成1、2星期對帳1次,(後又改稱)期貨是每個月才會結算,對帳時有寫資料,但對完帳就沒有留著;保證金可能當天就要補,丙○○沒錢可以馬上提給伊,伊會通知丙○○補保證金,丙○○再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28、229頁)。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自己亦使用元富期貨、統一期貨、日盛期貨及寶來瑞富期貨帳戶買賣期貨,與丙○○購買相同之標的,則被告匯入上開期貨帳戶之款項,亦可能係供自己買賣期貨或繳納期貨保證金之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能說明上開款項係繳交丙○○於何時購買何標的之期貨保證金,亦未於記事本上載明。而依被告所述,丙○○於91年5月起至95年12月之4年7月期間,多次借用被告之期貨帳戶買賣期貨,2人2、3天至每月對帳1次,對帳時會寫資料,而被告於96年2月8日即因丙○○提出告訴至調查局製作筆錄,亦有96年2月8日調查筆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81至89頁),然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卻未能提出任何一筆伊與丙○○彙算期貨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為丙○○繳納期貨保證金,實無從分辨前揭款項之流向,自難認定丙○○確有向被告借用前揭款項繳納保證金。
⑶被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丙○○所有或指定之帳戶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9、附表三編號11、13至16、附表四編
號8至11、附表五編號2至4、6、8、10、14、16至2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丙○○所有之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銀帳號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至9、附表三編號11、13至16、附表四編號8至11、附表五編號2至
4、6、8、10、14、16至22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日盛商銀現金存入憑條、遠東商銀現金存入憑條、被告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150頁、卷三第23至42頁、第53至55頁),則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帳戶,堪可認定。
②然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伊於92年2月間向遠東商銀借款250萬元,是被告要伊貸款給大陸師父修法,伊是陸陸續續匯款給被告;95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410萬元,還掉原來向遠銀的借款後,剩下193萬元都匯給被告,借上開房貸時,被告說大陸師父交代房貸利息部分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以現金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用來支付貸款利息,不是被告貸予伊借款;附表四編號7所示92年11月23日轉帳2筆10萬元之款項不是轉到伊戶頭,也不是伊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卷三第147至151頁)。從而,被告將前揭款項匯入或存入丙○○所有之帳戶,究係借款予丙○○,抑或依約定清償丙○○房貸之利息,被告與證人丙○○之陳述不一,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書立之借據證明丙○○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則上開款項是否確為借款,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匯款至丙○○帳戶之款項均係貸予丙○○之借款,排除上述現金交付及代丙○○繳納保證金之款項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1年12月30日)前,僅交付丙○○5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2年5月13日)前,僅交付丙○○47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6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3年9月13日)前,僅交付丙○○3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16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5年1月30日)前,僅交付丙○○556,000元(如附表五編號2至4、6、8、10、14、16至22所示)。故被告交付予丙○○之借款金額,均遠低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被告辯稱丙○○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本案系爭4張本票,難信為真。
⒋被告另舉證人陳淑雅之證述證明丙○○確有簽發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證人陳淑雅於96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丙○○在被告家裡簽了1張50萬元本票,當時丙○○比伊先到,伊當晚是要約被告去喝茶才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41頁)。證人陳淑雅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為安親班同事,被告要伊到地檢署作證關於丙○○簽本票的事,某一年中秋節左右,當時被告在大連路租房子,被告與伊約好要去喝茶,伊在被告家樓下等,被告說樓上有客人,伊就直接上樓找被告,看到丙○○在簽1張本票,當場簽名,金額是50萬元,伊沒有看到本票日期,伊只是走過去剛好看到,等丙○○簽完本票,伊跟被告一起去喝茶,伊不知道丙○○為何要簽本票,事後問被告,被告說丙○○有向被告借帳戶買股票」;另一次在泡沫紅茶店,伊忘記有沒有看到簽本票,這是上述看到丙○○簽本票之後的事,伊與被告約喝茶,後來伊有事情,丙○○剛到,被告說丙○○是要來簽本票給被告,伊沒問丙○○簽本票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15至220頁)。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先供稱:4張本票是分開給伊的,日期就是本票上寫的日期,1張50萬元的本票是在伊大連路租屋處交予伊,120萬或160萬元是在紅茶店交予伊,其他是丙○○簽好交予伊,伊與丙○○共同之友人陳淑雅有看到,有2張本票是陳淑雅知道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45、46頁)。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又主張:證人陳淑雅指中秋節看到丙○○簽50萬面額本票,丙○○簽91年12月30日、本票50萬元,該日期是到期日要還被告,因丙○○告知房貸下來需要2至3個月,所以91年約9月底、10月初簽發50萬元本票,承諾91年12月30日為還款日,當時被告未看清楚,丙○○故意把開票日寫成91年12月30日等情,亦有101年4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0、9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⑴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丙○○於91年12月30日在伊大連路租屋處當場簽發交予伊,陳淑雅當場目睹;⑵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是丙○○於92年5月13日在北屯路之紅茶店交付伊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後又改稱)伊有當場看到告訴人簽發該本票,告訴人簽完交予伊;⑶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是丙○○於93年9月13日拿已填載金額、日期及發票日之本票給伊;⑷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是丙○○於95年1月30日交付伊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然於103年4月17日刑事準備㈥狀中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是丙○○在臺中市北區某間泡沫紅茶店內簽發的,丙○○曾先後簽發2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第1張本票是在91年中秋節左右,丙○○在被告大連路租屋處簽發,丙○○業已償還此張本票金額所示債務,第2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丙○○係在91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泡沫紅茶店簽發等情,有103年4月17日刑事準備㈥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3、64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記事本記載:⑴91年12月30日500,000×2張,1張已償還,朋友淑雅在場,在北區茶店;⑵92年5月13日協議、簽本票,1,200,000給本人,如果房子有貸出來,再還其餘不足的部分,淑雅在場乙節,亦有記事本影本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提出99年1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丙○○簽本票5張為借款:⑴91年7月1日,300,000元;⑵91年12月30日,500,000元;⑶92年12月31日1,600,000元;⑷94年2月1日,1,200,000元;⑸95年1月30日,1,600,000元」乙節,亦有被告刑事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41頁),被告於該聲請狀並未將丙○○於91年9、10月間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列入。從而,被告就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丙○○實際簽發及交予被告之日期為91年中秋節前後抑或91年12月30日;⑵證人陳淑雅有無目睹丙○○簽發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經過;⑶丙○○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前,有無於91年中秋節前後簽發另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⑷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簽發地點係於被告位於大連路之租屋處抑或臺中市北區之泡沫紅茶店內;⑸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實際簽發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是否相同;⑹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為丙○○當場簽發後交予伊,抑或交予伊已簽發完成之本票等丙○○簽發、交付本票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復與證人陳淑雅之證述相左,被告前開供述,實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7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淑雅於附表一編號1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在場(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另依證人陳淑雅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淑雅亦忘記在泡沫紅茶店有無目睹丙○○簽發本票,係被告告知丙○○要來簽本票,則證人陳淑雅之上開證述,亦係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丙○○簽發本票,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丙○○於91年9、10月間有簽發1
張50萬元之本票,這張本票是伊與丙○○經過彙算丙○○之前積欠之款項才開立的,丙○○之後有清償,伊於91年12月30日把該張本票還給丙○○等語,嗣經本院詢問何以丙○○於91年9、10月間開立第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時,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一併計入?被告另供稱:91年9、10月間之50萬元本票是要擔保丙○○在89年間向伊所借之50萬元借款,這是一次借50萬元,該款項是伊向家人借的,為了取信家人,伊要丙○○開立該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惟被告此前均未提及此筆50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出任何丙○○於89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之證據資料,且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之98年7月27日刑事準備狀記載,被告第1筆借予丙○○之款項係90年4月18日借款275,000元,有該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一第163頁)。被告於96年4月16日偵訊時另供稱:丙○○從91年3月4日起迄今向伊借了1,600餘萬元,沒有與丙○○約定利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153頁),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9日偵訊時則陳稱:伊係於91年開始與丙○○有金錢往來,她說她先生會打她、罵她,她有作期貨,希望伊借錢給她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卷第29、30、73頁),被告於前揭刑事答辯狀及供述中俱未提及丙○○曾於89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丙○○曾於89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尚難採信。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丙○○已於91年9、10月間就2人間之借款彙算過1次,並因而要求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何以該次彙算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91年10月前之借款一併計入?又丙○○於91年12月30日前已清償前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確實於前次彙算並未計入,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大可繼續持有丙○○於91年9、10月間開立之50萬元本票,何須丙○○於91年12月30日再行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此外,觀諸被告所列附表二至五之借款明細,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附表一編號2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借款,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91年12月30前借予丙○○,附表四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3面額16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借款,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92年5月13日前借予丙○○,附表五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3面額16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借款,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93年9月13日前借予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3日、93年9月13日簽發、彙算時,竟未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計入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擔保金額,未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款計入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擔保金額,亦未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借款計入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擔保金額,亦有違常情。再者,依被告所述,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均係丙○○借款後經過彙算簽發交予被告,惟被告所列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借款,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即92年5月13日之後所貸借,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因而於103年8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又變更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借款共計15萬元移列至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另將附表四編號1㈠所示之借款中之20萬元移列至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金額(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28、229頁)。則被告之前後供述再度相左,且依被告更正後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共計為125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6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則為155萬元,被告借款予丙○○既未計息,何以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借款155萬元卻開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何以附表二所示借款經彙算後為125萬元,卻只令丙○○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又附表四編號1㈠所示被告於92年4月30日貸予丙○○3筆10萬元借款,為何於丙○○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彙算時,僅計入同日借款中之20萬元,而漏列10萬元借款?被告均未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2被告所列借款,均係丙○○於92年5月14日同日所借,然附表三編號13所示借款5萬元,係被告至遠東商銀以現金存入丙○○之遠東商銀帳戶,附表四編號2所示借款12萬元,則係被告自日盛銀行提領現款後交予丙○○,被告於同日如此大費周章提領款項及匯款予丙○○,實與常情相悖,亦足顯示被告係事後配合提出之本票簽發日期及金額,為湊足票面金額,往前推算帳戶明細中可能之支出金額,與真實不符而閃爍其詞,實難採信。
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
票是丙○○主動簽發予伊,不是伊要求的,因丙○○於該本票簽發當天要向伊借錢,伊不想借,伊會害怕東窗事發,伊先生說盡量不要與朋友有金錢往來,伊不想債務一直擴大,身上沒錢還要一直去貸款,丙○○為取信伊才簽發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11頁)。然依附表二編號11被告所提借款明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之日91年12月30日僅再貸借2萬元予丙○○,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5、9、10分別貸借逾2萬元金額予丙○○時,均未要求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何以於91年12月30日在丙○○簽發本票後,始願貸借2萬元予丙○○?且依被告前開陳述,丙○○於91年9、10月至同年12月間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顯見丙○○確有償債能力,何以91年12月30日僅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被告即對丙○○之信用及償債能力產生懷疑?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丙○○借錢會開立本票給伊,如果丙○○有還錢,伊就會把本票還給她,但有時候借的時間是2、3天或金額較小,就不會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二第328頁)。惟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至五丙○○借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均係於丙○○持續借款1至2年後,始彙算借款金額令丙○○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而被告既於91年12月30日已對丙○○償債能力產生疑問,於丙○○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始願意借款2萬元予丙○○,被告於91年11月30日後仍持續大量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金額予丙○○,卻未逐筆要求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悖於常理。
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總共借給丙○○1,000餘萬元
,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擔保之490萬元,其餘款項幾乎是在95年1月30日後才借給丙○○,伊與丙○○有金錢往來時,有開設安親班,另外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共計7萬餘元;借給丙○○的錢包含伊父母親給的錢、伊畢業之後賺的錢、伊預借現金、房屋貸款的錢,伊另外有向姊姊、先生及母親借錢,因伊擔任被告房屋貸款的保證人,如果不去做這些事,伊也可能會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213頁)。依被告所述,被告借款予丙○○時年薪約80餘萬元,收入不豐,被告亦未向丙○○收取利息,借款予丙○○無從取得任何利益,竟於5年之間四處向人借款,再陸續貸予丙○○高達1,000餘萬元之款項,且除附表二至五所示借款外,均未要求丙○○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以供擔保,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92年2月13日與丙○○擔任共同借款人,以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設定抵押,向遠東商銀借款220萬元,丙○○復於95年5月10日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被告之兄林子峰與丙○○之女 王瑩軒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商銀借款410萬元,除清償前對於遠東商銀之借款外,剩餘193萬元則於95年5月11日匯入被告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亦有遠東商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扣款委託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同意書及本票各1紙、台新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至71頁、原審另案審理卷一第304頁),惟上開貸款均係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如借款人清償不足時,可以抵押擔保品拍賣取償,被告及被告之兄林子峰僅需就拍賣不足額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 實無庸 一再借款予丙○○,被告所辯如不繼續借款予丙○○,自己也會垮云云,尚難採信。
⒏被告於記事本上於92年5月14日記載「徐師姐還地下期指,
一個星期內要籌45萬,我先領現12萬給她,有簽本票12萬」,於92年5月19日記載「借徐師姐12萬,有簽本票12萬」,於92年5月23日日記載「借徐師姐12萬,有簽本票給我」等語,有被告之記事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附表四編號2、3、4借款時都有另外簽發12萬元之本票,後來彙總起來簽了附表一編號3之160萬元本票後,就把3張12萬元之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於丙○○借款債務有變動時,即會簽發新的本票以替換舊有之本票。又被告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99年1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丙○○於92年2月19日至95年5月11日共計還款50萬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17萬元+11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票號YH0000000),丙○○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11月4日共計還款23萬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有前揭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34至37-1頁)。則依被告所載,丙○○已全數清償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就附表一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已清償23萬元,剩餘137萬元未清償,被告竟未歸還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予丙○○,丙○○亦未另行簽發面額137萬元之本票換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亦有悖於常情。
⒐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2張本票,本票上印製之圖樣、文字、格式均一致,票號僅相差5號,顯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附表一編號1、4所示2張本票,本票上印製之圖樣、文字及格式亦均相同,票號更僅相差1號,益堪認係出於同一本票簿。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依票載發票日,係相隔1年4月簽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則係相隔3年餘簽發,其本票票號竟僅分別相距5號及1號,更足顯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應係同時書立,而非如票載發票日於91、92、93及95年間分別簽發,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係丙○○為擔保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借款而簽發,即難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4張本票上之字樣與丙○○之字
跡極為相似,被告主觀上不知道系爭4張本票並非丙○○所簽發,自無明知為偽造之本票仍持以向調查員、檢察官行使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系爭4張本票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是
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爭議文件即本票上「林靜枝」、「拾」、「整」、「台」、「中」、「路」、「貳」、「陸」等字跡,與比對文件上字跡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39、171、172頁),堪認系爭4張本票上之字跡確非被告所書寫。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於95年間向遠銀借房貸,匯
款193萬元予伊用以清償借款,丙○○是自願去借房貸來還款,伊沒有要求丙○○,伊與丙○○在她提告之前關係都很好,沒有因金錢借貸起糾紛,伊借款給丙○○過程中,她有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219頁)。另依被告前揭辯解,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丙○○當場簽發交予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亦為丙○○親自交予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被告曾供稱係丙○○當場簽發,詳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丙○○當場簽發交予伊,被告實無誤認他人筆跡為丙○○筆跡之可能。又系爭4張本票均係丙○○親自交予被告,並非自第三人處取得上開本票,本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且未曾轉讓本票予第三人,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19頁反面),並無第三人因偽造系爭4張本票而獲取利益。另依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係丙○○主動簽發予伊(見原審卷三第209、215頁),並非被迫簽發,伊與丙○○迄丙○○提出告訴前關係十分良好,不曾因金錢借貸與丙○○發生爭執,且丙○○雖向被告借款多筆,然丙○○於借款期間亦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於95年5月11日以房屋貸款後,仍匯款193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迄95年11月4日止均有還款紀錄,有被告99年1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表可參(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37-1頁),顯見丙○○迄95年11月4日仍有還款意願,實難認丙○○有刻意委由他人書寫偽造本票,進而交付、陷害被告之動機。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檢察官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等方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系爭4張本票中沒有任何1張是渠偽造的」、「系爭4張本票都是丙○○簽發給渠收受的」之問題,被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4日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88至196-3頁),鑑定人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本件就檢察官囑託鑑定之2個測謊問題,依電腦及人工判讀結果,被告均呈現說謊反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71頁反面),核與測謊鑑定結果相符;益足佐證系爭4張本票雖非被告親自書立,然被告知悉系爭4張本票確非丙○○簽發交予伊收受,而係他人偽造乙節,確屬真實無訛。又本案雖無從認定本票上之署名等字樣為被告所為,然應係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詳後述),則被告因此對上開「系爭4張本票中沒有任何1張是渠偽造的」之設問,呈說謊之反應,與上開事實,並無違背;又上開「系爭4張本票都是丙○○簽發給渠收受的」之問題,題意明確,本難認有混淆之虞,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告訴人當場簽發後交予,編號2至4之本票則係告訴人交予伊已簽發完成後之本票,並非4紙本票均係場簽發後交付被告,故難以「是」或「不是」回答上開問題,惟苟如此,被告基於其對問題之理解回答,如無說謊意識,應不致呈現說謊之反應;辯護人另以「系爭4張本票中至少有1張是被告偽造的」與卷附刑事警察局的筆跡鑑定結果矛盾,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係自行限縮解釋,均無足採。另告訴人丙○○前亦有接受測謊鑑定,然因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手指變形、疼痛,影響神經傳導功能,不宜進行測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說明可稽(同上偵卷第188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未同時接受測謊,請求再對其進行測謊乙節,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系爭4張本票上之字跡經鑑定與丙○○之字跡不符,非丙○○所書立,業經敘明如前,而被告交予丙○○之款項遠低於系爭4張本票面額,被告所辯丙○○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4張本票,顯屬虛偽不實。又依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確實知悉系爭4張本票並非丙○○簽發交予伊收受,亦無誤認系爭本票係丙○○所簽發之可能,系爭4張本票雖非被告書立,則被告就偽造本票之人偽造本票之犯行確實知悉;又簽發本票之人應負票據責任,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則一般人顯無無故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舉,再由本案被告丙○○提出系爭4張本票之時機、用途以觀,顯然被告丙○○係為行使之目的,請託知情之不詳之人代簽本票以免其犯行逕遭識破,足認該書立本票之人與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蓋用之「丙○○」印文,證
人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印文經其查核結果,並非伊所有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伊無法確認該印文是否為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見原審卷三第145頁),並曾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在這4張本票蓋我的印章」(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79頁)等語,則系爭4張本票上蓋印「丙○○」印文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偽造,告訴人前後所述,尚非一致,參以本案告訴人前確曾委託被告多次經手處理其金融帳戶,則依現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認定該印章確係被告自行偽刻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盜用丙○○所有之印章,並未偽造「丙○○」之印章,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此乃票據之文義性。又按,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且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而參酌:⑴「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乃表示其財產權之證券,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然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是以刑法既將有價證券與文書、貨幣等概念相區隔,即以有價性之有無、而非以流通買賣界分文書與有價證券,故文書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其一有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即屬有價證券。查 黃信華 偽造本票二紙,雖係持向公務機關用以證明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然顯係以執票人自居,而主張其係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乃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人,則黃信華偽造該等本票,難謂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思,核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行使』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 呂芳敏 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一紙,用以製造 呂淑媛 曾將部分款項借貸予 邱中和 之假象,並由上訴人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行使交付呂淑媛,再由呂淑媛出示予 袁文毅 而取信之;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偽造系爭本票一紙後,持交呂淑媛據以出示袁文毅,以使袁文毅誤以為該紙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自已達行使之程度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學者 甘添貴 亦認:所謂行使,乃以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其用法予以使用之行為,有價證券雖具有貨幣之近似性,惟並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是本罪之行使,與行使偽造貨幣行為,稍有不同,即不以將有價證券置於流通之狀態。例如,為證明自己之資產作用,而以偽造有價證券誇示於人,或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而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為行使;行使只須行為人將其置於他人可得認識之狀態,即為既遂(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冊第159頁)。⑷按暫時新刑律及舊刑法,皆以有價證券為文書之一種,而列於偽造文書及印文罪章內。乃我刑文予以區分有價證券與私文書,將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分列於不同章。是有價證券之性質,與僅足以證明權益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就其外觀樣式、表彰之權利義務,均有所不同,如僅以持票人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始得謂「行使」,否則即非「行使有價證券」,顯然就同一客體給予不同之評價,且亦與我刑法就「有價證券」與「私文書」為明確區分者相背。綜上,應認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持偽造票據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準此,本案被告夥同他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偽造本票後,復以假充真於訴訟中提出於法院,顯係以票據持有人自居,表彰其對發票人有該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依上說明,難謂被告乙○○偽造該等本票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1判決要旨固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變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係供 林錦清 自行保管充對金主出示證明資力,便於獲得資金,非在交付與人使用,乃又謂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該支票,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不免矛盾」,惟該判決意旨,本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且查該案事實乃被告變造他人支票使用,因第三人本不得成為發票人,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義務,與本案被告係偽造本票者,本不相同,基於法院依據個案獨立審判,自無從比附援引用以拘束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丙○○」印章及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於前案偵查中提出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偽造以丙○○為發票人之4張本票,告訴法益僅1個,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漏未記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於96年3月9日具狀提出系爭4紙本票影本及於該次庭期出示正本以行使乙節,惟此本係被告行使系爭有證證券之完整手法,且與起訴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實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丙○○年籍資料及偽造丙○○署名、印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共同正犯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共同正犯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偽造本票,雖係供向偵查機關出示證明其對告訴人丙○○有債權,然揆之上揭說明,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使用為必要條件,本案偽造之票據已充足本票之形式,即得表彰因占有而行使票據權利,自已該當刑法有價證券之概念,被告並以持票人自居提出有所主張,即為行使有價證券。原審判決以被告提出本票,係在證明丙○○確有積欠伊債務,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使用,亦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被告所為尚非意圖供對外流通或行使之用,而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⑵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與實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丙○○年籍資料及偽造丙○○署名、印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部分漏未載明「共同」犯罪之旨,亦有疏漏。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罪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前案告訴人指訴其涉及詐欺罪嫌,於偵查
中為因應訴訟始出此下策,而該詐欺案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一時情急,急於自證清白而有本案犯行;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未見丙○○對告訴人實際追索該票據債務,或將本票交付他人使用,或供擔保而取得經濟上之利益之舉,故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形,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免遭追訴,竟偽造系爭本票於偵查中提出行使,影響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且造成告訴人丙○○之困擾,幸該本票並未流入他人之手,未實際危及交易秩序,暨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4紙,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既已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丙○○│林靜枝│50萬元│91年12月30日│無│TH0000000│├──┼───┼───┼───────┼──────┼──────┼─────┤│2│丙○○│林靜枝│120萬元│92年5月13日│92年12月31日│WG0000000│├──┼───┼───┼───────┼──────┼──────┼─────┤│3│丙○○│林靜枝│160萬元│93年9月13日│94年2月1日│WG0000000│├──┼───┼───┼───────┼──────┼──────┼─────┤│4│丙○○│林靜枝│160萬元│95年1月30日│無│TH0000000│└──┴───┴───┴───────┴──────┴──────┴─────┘附表二:系爭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之明細及證據如下:
┌───┬──────┬──────┬───────┬───────┬────────┐│編號│日期│金額│借款事由│給付方式│證據出處││││(新臺幣)││││├───┼──────┼──────┼───────┼───────┼────────┤│1│90年4月3日│5,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309300之帳戶交易││││││000元後,於告│查詢報表第4頁(││││││訴人天津路家中│102年度訴字第12││││││以現金交付予告│3號卷一第131頁││││││訴人。│)│││││││㈡│││││││被告記事本內頁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1頁)│├───┼──────┼──────┼───────┼───────┼────────┤│2│90年4月16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㈡5,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0│309300之帳戶交易││││││,000元及5,000│查詢報表第4頁(││││││元後,於告訴人│102年度訴字第12││││││天津路家中以現│3號卷一第131頁││││││金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內頁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1頁)│├───┼──────┼──────┼───────┼───────┼────────┤│3│90年4月18日│175,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7│309300之帳戶交易││││││5,000元後,於│查詢報表第4頁(││││││告訴人天津路家│102年度訴字第12││││││中以現金交付予│3號卷一第131頁││││││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內頁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1頁)│├───┼──────┼──────┼───────┼───────┼────────┤│4│90年6月8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㈡2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20,000元│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0│309300之帳戶交易││││││,000元、20,000│查詢報表第5頁(││││││元及2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後,於告訴人天│3號卷一第132頁││││││津路家中以現金│)││││││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內頁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1頁)│├───┼──────┼──────┼───────┼───────┼────────┤│5│90年9月24日│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先商請兄長│㈠│││││用,向被告借錢│林子峰從其從誠│林子峰誠泰銀行帳│││││周轉。│泰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內頁(10││││││帳戶提領現金30│2年度訴字第123││││││,000予被告後,│號卷一第147頁││││││被告再於告訴人│㈡││││││天津路家中以現│被告記事本內頁影││││││金交付予告訴人│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1頁)│├───┼──────┼──────┼───────┼───────┼────────┤│6│91年9月9日│3,000元│告訴人請求被告│被告以臨櫃現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替伊繳納信貸。│存入方式將款項│91年9月9日現金││││││直接存入告訴人│存入憑條(102年││││││日盛銀行帳號02│度訴字第123號卷││││││000000000000之│三第53頁)││││││信貸帳戶內。││├───┼──────┼──────┼───────┼───────┼────────┤│7│91年9月26日│3,000元│告訴人請求被告│被告以臨櫃現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替伊繳納信貸。│存入方式將款項│91年9月26日現金││││││直接存入告訴人│存入憑條(102年││││││日盛銀行帳號02│度訴字第123號卷││││││000000000000之│三第53頁)││││││信貸帳戶內。││├───┼──────┼──────┼───────┼───────┼────────┤│8│91年11月5日│20,000元│告訴人請求被告│被告以臨櫃現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替伊繳納信貸。│存入方式將款項│91年11月5日現金││││││直接存入告訴人│存入憑條(102年││││││日盛銀行帳號02│度訴字第123號卷││││││000000000000之│三第54頁)││││││信貸帳戶內。││├───┼──────┼──────┼───────┼───────┼────────┤│9│91年11月29日│30,000元│告訴人請求被告│被告以臨櫃現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替伊繳納信貸。│存入方式將款項│91年11月29日現金││││││直接存入告訴人│存入憑條(102年││││││日盛銀行帳號02│年度訴字第123號││││││0000000000000│卷三第54頁)││││││號之信貸帳戶內│││││││。││├───┼──────┼──────┼───────┼───────┼────────┤│10│91年12月26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復華銀行│㈠││││㈡3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帳號0000000000│被告復華銀行帳號││││㈢30,000元│周轉。│470之帳戶提領│0000000000000之││││㈣30,000元││現金30,000元、│帳戶存摺內頁(10││││││30,000元、30│2年度訴字第123││││││,000元及30,000│號卷一第149頁)││││││元後,至告訴人│㈡││││││家中以現金交付│被告記事本91年12││││││予告訴人。│月26日之內頁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2│││││││頁)│├───┼──────┼──────┼───────┼───────┼────────┤│11│91年12月30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臺中二信│㈠│││││用,向被告借錢│銀行帳號010200│被告臺中二信帳號│││││周轉。│00000000之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領現金20,000│帳戶存摺內頁(10││││││元後,告訴人再│年度訴字第123號││││││至被告大連路家│卷一第148頁)││││││中收受上開現金│㈡││││││。│被告記事本91年12│││││││月30日之內頁影本│││││││(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3│││││││頁)│├───┴──────┼──────┴───────┴───────┴────────┤│金額總計│501,000元│└──────────┴───────────────────────────────┘附表三:系爭票號WG0000000、金額120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之明細及證據如下:
┌───┬──────┬──────┬───────┬───────┬────────┬─────┐│編號│日期│金額│借款事由│給付方式│證據出處│備註││││(新臺幣)│││││├───┼──────┼──────┼───────┼───────┼────────┼─────┤│1│90年6月21日│18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8│309300之帳戶交易│││││││0,000元後,告│查詢報表第5頁(│││││││訴人再至被告大│102年度訴字第12│││││││連路家中收受上│3號卷一第132頁│││││││開現金。│)││││││││㈡││││││││被告記事本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1頁││││││││)││├───┼──────┼──────┼───────┼───────┼────────┼─────┤│2│91年2月1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3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15,000元│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現│309300之帳戶交易│││││││金30,000元、30│查詢報表第11頁(│││││││,000元、15,000│102年度訴字第12│││││││元後,以現金方│3號卷一第133頁│││││││式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4頁││││││││)││├───┼──────┼──────┼───────┼───────┼────────┼─────┤│3│91年2月8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其先│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20,000元│生 王來泰 生病住│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院,需要營養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品費用,向被告│帳戶分別提領現│309300之帳戶交易││││││借錢周轉。│金20,000元、20│查詢報表第11頁(│││││││,000元後,以現│102年度訴字第12│││││││金方式交付予告│3號卷一第133頁│││││││訴人。│)││││││││㈡││││││││被告記事本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4頁││││││││)││├───┼──────┼──────┼───────┼───────┼────────┼─────┤│4│91年3月4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20,000元│資金繳納南山人│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10,000元│壽保險費用及其│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先生醫療費用,│帳戶分別提領現│309300之帳戶交易││││││向被告借錢周轉│金20,000元、20│查詢報表第11頁(││││││。│,000元、10,000│102年度訴字第12│││││││元後,至告訴人│3號卷一第133頁│││││││家中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91年3││││││││月4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5頁)││├───┼──────┼──────┼───────┼───────┼────────┼─────┤│5│91年4月30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其女│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20,000元│兒王瑩軒急需資│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金,向被告借錢│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周轉。│帳戶分別提領現│309300之帳戶交易│││││││金30,000元、20│查詢報表第12頁(│││││││,000元後,以現│102年度訴字第12│││││││金方式交付予告│3號卷一第134頁│││││││訴人。│)││││││││㈡││││││││被告記事本91年4││││││││月30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6頁)││├───┼──────┼──────┼───────┼───────┼────────┼─────┤│6│91年5月2日│1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309300之帳戶交易│││││││,000元後,以現│查詢報表第12頁(│││││││金方式交付予告│102年度訴字第12│││││││訴人。│3號卷一第134頁││││││││)││││││││㈡││││││││被告記事本91年5││││││││月1日之內頁(10││││││││(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7││││││││頁)││├───┼──────┼──────┼───────┼───────┼────────┼─────┤│7│91年9月23日│㈠100,000元│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將本身一筆│㈠│無││││㈡100,000元│資金繳納期貨追│借用父親 林松 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繳金,向被告借│帳戶定存之20萬│銀行帳號00000000││││││錢周轉。│元(該筆定存於│309300之帳戶交易│││││││91年9月20日到│查詢報表第15頁(│││││││期,匯款轉存至│102年度訴字第12│││││││被告日盛國際商│3號卷一第135頁│││││││業銀行帳號0068│)│││││││0000000000之帳│㈡│││││││戶)分二筆10萬│被告記事本91年9│││││││元轉帳匯至被告│月23日之內頁(10│││││││統一期貨帳戶(│(102年度訴字第│││││││帳號:00000000│123號卷一第158│││││││165),代告訴│頁)│││││││人繳納期貨追繳││││││││金│││├───┼──────┼──────┼───────┼───────┼────────┼─────┤│8│91年10月14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20,000元│資金購買保健用│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20,000元│品及保溫用品,│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向被告借錢周轉│帳戶分別提領20│309300之帳戶交易││││││。│,000元、20,000│查詢報表第16頁(│││││││元及20,000元後│102年度訴字第12│││││││,以現金方式交│3號卷一第136頁│││││││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91年10││││││││月14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9頁)││├───┼──────┼──────┼───────┼───────┼────────┼─────┤│9│91年10月14日│90,000元│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資金繳納期貨保│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證用,向被告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錢周轉。│帳戶轉帳90,000│309300之帳戶交易│││││││元至被告統一期│查詢報表第16頁(│││││││貨帳戶(帳號:│102年度訴字第12│││││││00000000000)│3號卷一第136頁│││││││代告訴人繳納期│)│││││││貨保證金。│㈡││││││││被告記事本91年10││││││││月14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9頁)││├───┼──────┼──────┼───────┼───────┼────────┼─────┤│10│91年12月9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3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30,000元│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㈣30,000元││帳戶分別提領20│309300之帳戶交易│││││㈤15,000元││,000元、30,000│查詢報表第16頁(│││││││元、3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30,000元、15,0│3號卷一第136頁│││││││00元後,告訴人│)│││││││再至被告大連路│㈡│││││││家中收受上開現│被告記事本91年12│││││││金。│月9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0頁)││├───┼──────┼──────┼───────┼───────┼────────┼─────┤│11│92年1月17日│7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無│││││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2年1月17日現金││││││周轉。│人日盛銀行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年度訴字第123號│││││││帳戶│卷三第55頁)││├───┼──────┼──────┼───────┼───────┼────────┼─────┤│12│92年3月11日│100,000元│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資金繳納期貨追│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繳金,向被告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錢周轉。│帳戶轉帳100,00│309300之帳戶交易│││││││0元至被告統一│查詢報表第17頁(│││││││期貨帳戶(帳號│102年度訴字第12│││││││:00000000000│3號卷一第137頁│││││││)代告訴人繳納│)│││││││期貨保證金。│㈡││││││││被告記事本92年3││││││││月11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1頁)││├───┼──────┼──────┼───────┼───────┼────────┼─────┤│13│92年5月14日│5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於103│││││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2年5月14日現金│年8月7日│││││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刑事辯護意││││││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指狀中更正││││││帳戶。│三第23頁)│此筆借款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4│92年7月14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上│││││用,向被告借錢│或跨行轉帳之方│92年7月14日現金││││││周轉。│式匯入或轉至告│存入憑條(102年│││││││訴人遠東商銀帳│度訴字第123號卷│││││││號000000000000│三第24頁)│││││││23帳戶。│││├───┼──────┼──────┼───────┼───────┼────────┼─────┤│15│92年8月26日│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上│││││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2年8月26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25頁)││├───┼──────┼──────┼───────┼───────┼────────┼─────┤│16│92年11月14日│5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上│││││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2年11月4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26頁)││├───┴──────┼──────┴───────┴───────┴────────┴─────┤│金額總計│1,200,000元│└──────────┴─────────────────────────────────────┘附表四:系爭票號WG0000000、金額160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
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之明細及證據如下┌───┬──────┬──────┬───────┬───────┬────────┬─────┐│編號│日期│金額│借款事由│給付方式│證據(出處)│備註││││(新臺幣)│││││├───┼──────┼──────┼───────┼───────┼────────┼─────┤│1│㈠│㈠│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從日盛國際│㈠│被告於103│││92年4月30日│匯款100,000│資金繳納期貨保│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年8月7日│││㈡│元3次,共計│證金,向被告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刑事辯護意│││92年5月2日│300,000元│錢周轉。│帳戶分別轉帳10│309300之帳戶交易│指狀中更正││││㈡││0,000元、100,│查詢報表第18頁(│92年4月30││││100,000元││000元、100,00│102年度訴字第12│日合計20萬││││││0元、100,000│3號卷一第138頁│元之借款應││││││元至被告統一期│)│為附表一編││││││貨帳戶(帳號:│㈡│號2所示本││││││00000000000)│被告記事本92年4│票擔保之借││││││代告訴人繳納期│月30日之內頁(10│款││││││貨保證金。│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2頁)││││││││㈢││││││││被告記事本92年5││││││││月2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3頁)││├───┼──────┼──────┼───────┼───────┼────────┼─────┤│2│92年5月14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30,000元│連三日玩地下期│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30,000元│貨慘輸40萬元,│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㈣30,000元│若被告不借錢給│帳戶分別提領30│309300之帳戶交易││││││她周轉,她會被│,000元、30,000│查詢報表第18頁(││││││打,並一再向被│元、3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告保證一定會還│30,000元後,以│3號卷一第138頁││││││錢。│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92年5││││││││月14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4頁)││├───┼──────┼──────┼───────┼───────┼────────┼─────┤│3│92年5月19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30,000元│連三日玩地下期│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20,000元│貨慘輸40萬元,│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㈣20,000元│若被告不借錢給│帳戶分別提領30│309300之帳戶交易│││││㈤20,000元│她周轉,她會被│,000元、30,000│查詢報表第18頁(││││││打,並一再向被│元、2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告保證一定會還│20,000元、20,0│3號卷一第138頁││││││錢。│00元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告│㈡│││││││訴人。│被告記事本92年5││││││││月19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5頁)││├───┼──────┼──────┼───────┼───────┼────────┼─────┤│4│92年5月23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30,000元│連三日玩地下期│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30,000元│貨慘輸40萬元,│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㈣30,000元│若被告不借錢給│帳戶分別提領30│309300之帳戶交易││││││她周轉,她會被│,000元、30,000│查詢報表第18頁(││││││打,並一再向被│元、3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告保證一定會還│30,000元後,以│3號卷一第138頁││││││錢。│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記事本92年5││││││││月23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6頁)││├───┼──────┼──────┼───────┼───────┼────────┼─────┤│5│92年8月15日│㈠100,000元│告訴人表示因投│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100,000元│資期貨急需資金│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100,000元│,向被告借錢周│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㈣100,000元│轉。│帳戶分別轉帳10│309300之帳戶交易│││││││0,000元、100,│查詢報表第20頁(│││││││000元、100,00│102年度訴字第12│││││││0元、100,000│3號卷一第139頁│││││││元至被告期貨帳│)│││││││戶。│㈡││││││││被告記事本92年8││││││││月15日、92年8月││││││││8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6│92年10月8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要裝│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㈡30,000元│修房屋,向被告│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㈢20,000元│借錢周轉。│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30│309300之帳戶交易│││││││,000元、30,000│查詢報表第21頁(│││││││元、3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提領30,000元│3號卷一第140頁│││││││,但只給20,000│)│││││││元)後,以現金│㈡│││││││方式交付予告訴│被告記事本92年10│││││││人。│月8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69頁)││├───┼──────┼──────┼───────┼───────┼────────┼─────┤│7│92年11月23日│200,000元│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從日盛國際│㈠│無││││(分兩次轉帳)│玩地下期貨輸錢│商業銀行帳號00│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向被告借錢周│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轉。│帳戶轉帳200,00│309300之帳戶交易│││││││0元(分兩次轉│查詢報表第21頁(│││││││帳)至告訴人指│102年度訴字第12│││││││示之0000000000│3號卷一第140頁│││││││9309帳戶內。│)││││││││㈡││││││││被告記事本92年11││││││││月13日之內頁(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70頁)││├───┼──────┼──────┼───────┼───────┼────────┼─────┤│8│93年1月14日│5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1月14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27頁)││├───┼──────┼──────┼───────┼───────┼────────┼─────┤│9│93年4月1日│5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用,向被告借錢│匯入告訴人遠東│93年4月1日現金││││││周轉。│商銀帳號022004│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帳戶。│度訴字第123號卷││││││││三第28頁)││├───┼──────┼──────┼───────┼───────┼────────┼─────┤│10│93年7月7日│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7月7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29頁)││├───┼──────┼──────┼───────┼───────┼────────┼─────┤│11│93年8月12日│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8月12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0頁)││├───┴──────┼──────┴───────┴───────┴────────┴─────┤│金額總計│1,600,000元│└──────────┴─────────────────────────────────────┘附表五:系爭票號TH0000000、金額160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之明細及證據如下:
┌───┬──────┬─────┬───────┬───────┬────────┐│編號│日期│金額│借款事由│給付方式│證據(出處)││││(新臺幣)││││├───┼──────┼─────┼───────┼───────┼────────┤│1│93年2月2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㈡2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周轉。│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帳戶分別提領現│查詢報表第23頁(││││││金2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20,000元後,以│3號卷一第141頁││││││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2│93年9月14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9月14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1頁)│├───┼──────┼─────┼───────┼───────┼────────┤│3│93年10月12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10月12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2頁)│├───┼──────┼─────┼───────┼───────┼────────┤│4│93年11月11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11月11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3頁)│├───┼──────┼─────┼───────┼───────┼────────┤│5│93年12月1日│㈠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臺新銀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㈡2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及友邦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㈢15,000元│周轉。│銀行之信用卡借│309300之帳戶交易││││││款,再提領出以│查詢報表第28頁(││││││現金方式交付予│102年度訴字第12││││││告訴人。│3號卷一第142頁│││││││)│├───┼──────┼─────┼───────┼───────┼────────┤│6│94年1月10日│25,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1月10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4頁)│├───┼──────┼─────┼───────┼───────┼────────┤│7│94年2月4日│㈠330,000│告訴人表示其向│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元│朋友借款之清償│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㈡20,000元│期限到期尚缺35│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萬,向被告借錢│帳戶分別提領現│查詢報表第29頁(│││││周轉。│金33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2││││││20,000元後,以│3號卷一第143頁││││││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8│94年2月4日│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3年2月4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5頁)│├───┼──────┼─────┼───────┼───────┼────────┤│9│94年3月15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㈡3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㈢30,000元│周轉。│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帳戶分別提領30│查詢報表第29頁(││││││,000元、30,000│102年度訴字第12││││││元、30,000元後│3號卷一第143頁││││││,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告訴人。││├───┼──────┼─────┼───────┼───────┼────────┤│10│94年4月12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4月12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6頁)│├───┼──────┼─────┼───────┼───────┼────────┤│11│94年4月4日│100,000元│告訴人表示因投│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資期貨急需資金│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向被告借錢周│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轉。│帳戶轉帳100,00│查詢報表第30頁(││││││0元至被告元富│102年度訴字第12││││││期貨帳戶。│3號卷一第144頁│├───┼──────┼─────┼───────┼───────┼────────┤│12│94年4月6日│㈠40,000元│告訴人表示因投│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㈡90,000元│資期貨急需資金│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向被告借錢周│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轉。│帳戶分別轉帳40│查詢報表第30頁(││││││,000元、90,000│102年度訴字第12││││││元至被告元富期│3號卷一第144頁││││││貨帳戶。││├───┼──────┼─────┼───────┼───────┼────────┤│13│94年4月15日│100,000元│告訴人表示因投│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資期貨急需資金│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向被告借錢周│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轉。│帳戶轉帳100,00│查詢報表第30頁(││││││0元至被告元富│102年度訴字第12││││││期貨帳戶。│3號卷一第144頁│├───┼──────┼─────┼───────┼───────┼────────┤│14│94年5月12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5月12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7頁)│├───┼──────┼─────┼───────┼───────┼────────┤│15│94年6月1日│120,000元│告訴人表示急需│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資金償還地下期│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貨欠款,向被告│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借錢周轉。│帳戶提領120,00│查詢報表第31頁(││││││0元後,以現金│102年度訴字第12││││││方式交付予告訴│3號卷一第145頁││││││人。││├───┼──────┼─────┼───────┼───────┼────────┤│16│94年6月10日│1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6月10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8頁)│├───┼──────┼─────┼───────┼───────┼────────┤│17│94年7月12日│12,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7月12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39頁)│├───┼──────┼─────┼───────┼───────┼────────┤│18│94年8月11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8月11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40頁)│├───┼──────┼─────┼───────┼───────┼────────┤│19│94年9月13日│19,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9月13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41頁)│├───┼──────┼─────┼───────┼───────┼────────┤│20│94年11月11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匯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匯入告訴│94年11月11日現金│││││周轉。│人遠東商銀帳號│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123號卷││││││帳戶。│三第43頁)│├───┼──────┼─────┼───────┼───────┼────────┤│21│94年11月23日│30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現金300,│臺中商業銀行94年│││││用,向被告借錢│000元匯款至告│11月23日入戶電匯│││││周轉。│訴人之臺中商業│通知單(102年度││││││銀行帳戶。│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50頁)│├───┼──────┼─────┼───────┼───────┼────────┤│22│94年10月12日│2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以跨行轉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向被告借錢│之方式由被告日│94年10月12日現金│││││周轉。│盛銀行帳號0068│存入憑條(102年││││││0000000000帳戶│度訴字第123號卷││││││轉帳20,000元至│三第42頁)││││││告訴人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7523帳戶。││├───┼──────┼─────┼───────┼───────┼────────┤│23│94年12月12日│㈠30,000元│告訴人表示有急│被告從日盛國際│被告日盛國際商業││││㈡30,000元│用,向被告借錢│商業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000000│││││周轉。│000000000000之│309300之帳戶交易││││││帳戶分別提領30│查詢報表第35頁(││││││,000元、30,000│102年度訴字第12││││││元後,以現金方│3號卷一第146頁││││││式交付予告訴人│)│├───┴──────┼─────┴───────┴───────┴────────┤│金額總計│160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