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4號聲請人 周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王子信 之配偶,王子信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因不明原因,離開工作地,於搭船前往澎湖馬公之途中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失蹤人王子信為死亡宣告,並應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及88年抗字第3561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85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八(澎湖)海巡隊處理台華輪乘客王子信疑落海失蹤案遺留物清單影本1件、遺留信影本1件為證,惟王子信於搭船途中失蹤,並無證據足認王子信係因遭遇風災、海難等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之理。是本件王子信之失蹤既無法證明係出於特別災難之事由,則其失蹤即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仍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子信失蹤滿七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提起本項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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