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沛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沛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賴沛宗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本院,附此敘明。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年4月3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04日│101年11月08日│101年11月0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2年度偵字第24124號││││、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實├──┼───────────┼───────────┼───────────┤│審│判決│102年06月21日│102年07月31日│102年11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決├──┼───────────┼───────────┼───────────┤││確定│102年08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03月31日│││日期││││├─┴──┼───────────┼───────────┼───────────┤│是否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37號│103年度執字第537號│103年度執字第6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