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育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育奇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8日確定,因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法之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29日,復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以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固堪認定。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恐嚇罪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後者則係違反公共安全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兩者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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