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補充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修改為「該機器,惟因投幣處緊密連接而未得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數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95年度訴字第790號、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又15日、4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數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5號、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欲竊取上開洗衣機投幣處內之硬幣而以手拉扯該機器,惟因投幣處緊密連接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心起貪念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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