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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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朝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朝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朝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第5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葉朝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22日111年11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