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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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陳思吟 相對人 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未曾向相對人借貸,亦未曾開立本票予相對人,該本票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