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光瑜
吳贊堯 訴訟代理人岳珍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被告提供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國有財產局10
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或能提供有助原告釐清房價疑義之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等估價相關資訊。」(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02年10月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之聲明則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均撤銷。二、請被告提供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而被告對於上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157、159、160頁)。原告復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
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號函)均撤銷。二、請被告應提供下列資訊予原告: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年第7、8次會議紀錄及各該會議之提案資料(即處分卷不可閱卷鉛筆第200頁及196頁)及其附件。②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100年8月26日第505次會議紀錄及其價格調查表(即處分卷不可閱卷鉛筆第200頁及196頁)」(見本院卷第175、181、182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雖不同意,惟本件原告認為其申購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合理,乃請求被告提供決定價格之相關資料,由於上開資料尚未公開,原告對於其欲取得之資訊存在於何函件或會議資料較不明確,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過程,經訊問兩造加以闡明後,原告始能確定其所欲取得之資料,以致有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部分國有土地暨地上同小段21076、21082建號國有房屋,因認價格不合理,乃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繕具存證信函請求准許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及被告所屬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下稱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惟經被告以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10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另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24日函,亦為本件原處分)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惟
100年第7次估價小組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不予提供。原告對於被告上開2件函復均表不服,於101年6月27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原告前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4月
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 鈞院 卷第27頁,原證6)提起訴願在案,當時所列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鈞院卷第28、29頁,原證7)。惟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將原告所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列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原告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實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誤。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署長為「黃偉政」,故依法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為「黃偉政」。被告就原告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無意見」(見鈞院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更正被告名稱,於法尚無不合。
⒉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起訴之原本訴之聲明不明確,
依法更正如訴狀所載。另關於被告應提供關於估價小組10
0年第8次會議紀錄,並非擴張原訴之聲明,而係針對原訴之聲明所載「請被告提供…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之內容將之具體化,此觀該函主旨即明(見訴願卷第37頁),爰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除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外,尚有100年第8次會議紀錄。
(二)申請政府資訊之主體為中華民國人民:⒈不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必要: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即符合為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並無其他條件之限制,更無需有利害關係或政府機關否准時對於申請人有何權利或權益發生變更、消滅、限制、剝奪之法律效果。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即符合為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不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必要,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於法尚無違誤。
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之主體,既無需對於政府應公開之資訊有法律之利害關係存在,故對於政府機關否准提供政府資訊,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經查,原告梁光瑜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臺北市○○區○○段○○段○○○○號、21082建號,於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明確記載「申購人:梁光瑜」、「代理人: 王昊雯 」(鈞院卷第
151頁原證20),故王昊雯為原告梁光瑜之代理人為被告所明知。王昊雯於101年2月29日代理梁光瑜等人向被告及國有財產局以台北南陽存證信函第365號,請其提供「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暨估價委員會第50
5次會議紀錄」(鈞院卷第24頁,原證5第3頁倒數第1行以下),經被告以101年4月10日函、說明三後段:「…至有關梁光瑜君2人請本處提供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
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暨本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供參乙節,查前述文件涉他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爰歉難同意所請。」云云(鈞院卷第22頁,原證
5第1頁末行以下)。故申請人梁光瑜等人對於被告就其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於法尚無不合。
(三)公開或提供並未侵害個人隱私: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即須符合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或無該款但書所列情事之要件。被告以原告申請之政府資訊「涉他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價格」云云;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被告認提供予原告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之權益,自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始符合法定程序,惟被告卻怠於通知該特定個人,空言指述涉他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否准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國有財產局10
0年8月26日函、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均關係原告向被告申購國有非公用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計算標準,屬於原告所有財產價值之隱私,被告提供各該資訊予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可言,即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在「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限制之列。
(四)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仍應公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號函、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均不要求提供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而是請被告提供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亦即各該會議紀錄對於房價計算之「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即為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絕無可能洩漏決策過程對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要旨,被告即應予公開,並非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豁免公開之資訊。
(五)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為合議制之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⒈與原告申購不動產之產價有密切關聯:
被告101年4月10日函、說明四記載:「…本處旋參考市價後查估,產價提本處100年第7次估價小組會議通過,經本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評定通過,程序符合規定」(鈞院卷第27頁反面,原證6),顯見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所評定通過之產價與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購買房地之產價有密切關聯。
⒉星星部分應予公開:
鈞院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稱:「會議記錄以星星標示部分均是與原告無關部分」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79號判決要旨,關於星星標示部分,無論是否與原告有關,被告均應公開,並提供完整紀錄內容予原告。
⒊被告並未舉證有何豁免公開之情形: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要旨,被告空言指述:「…星星標示部分均是與原告無關部分」云云,既未舉證證明星星標示部分,有何法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要難僅以與原告無關一語即能豁免公開。
⒋估價委員會為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依法應公開: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0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經查,依據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由此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係政府之「合議制機關」,依法就其會議紀錄即有公開之義務。
⒌被告持有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影本:被告於鈞院
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稱:「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記錄是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有,而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記錄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召開,該會議記錄國有財產署會另行發文給北區辦事處。」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擁有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另持有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影本,應無疑義。
(六)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內容顯示其決定價格之基礎事實:
⒈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照案通過」之具體內容空泛:
查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台財產北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予原告(訴願機關卷第41頁以下),該函說明四記載:「查台端2人之申購標的編列為本處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審核國有財產價格案之第5案、第9案,報請本局估價委員會第505次委員會評定之案號為第5案、第9案,經估價委員會審查結果為『照案通過』。」惟遍觀該會議紀錄,無從得知被告之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審核國有財產價格案,報請評定案中第5案、第9案之價格為何?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為何?故實有公開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始能知悉第5案、第9案之價格及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否則,空洞之「照案通過」,該案之具體內容空泛,難謂已公開政府之資訊。
⒉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仍應公開:查估價小組100年第7
次、第8次會議紀錄係審核國有財產價格報請評定案件及審核國有財產價格報請備查、評定案件,此觀被告100年
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即明(訴願機關卷第37頁),而該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即係針對國有財產價格評定、審核、備查所為之紀錄,並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係決定國有財產價格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亦即討論房價計算之「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應屬價格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非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豁免公開之資訊,被告自應提供上開資訊予原告。
(七)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
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及101年
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號函)均撤銷。⒉請被告應提供下列資訊予原告: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年第7、8次會議記錄及各該會議之提案資料(即處分卷不可閱卷鉛筆第200頁及196頁)及其附件。②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100年8月26日第505次會議記錄及其價格調查表(即處分卷不可閱卷鉛筆第200頁及196頁)
四、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略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財產局暨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查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略以,國有財產價格之評估,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自行查估後,提該處估價小組審核,經估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應由國有財產署提請估價委員會評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本件經被告先後以101年5月24日、101年
6月28日函提供國有財產署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與原告,應已達原告101年2月29日存證信函之請求。且查,本件資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同項第10款雖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惟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6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估價會並非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而係被告內部單位,尚無第7條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適用,被告並無公開義務。再者,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估價小組組織簡則第6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8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經估價小組審核之案件,均應由估價會評定。因此,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並非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為估價會「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質言之,該等資料即便屬政府應公開資訊,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亦不應提供。至於原告主張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及第
8次會議紀錄、被告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及估價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屬渠等隱私,原告同意公開,並請求被告提供,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實屬邏輯上之誤解;蓋本件資訊依法不應公開,且估價過程係屬被告之權責,與原告是否同意公開,並無關聯。
(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25條規定略以,分署為四級機關名稱,其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且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之四級機關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該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又其業務單位之名稱定名為「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略以,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勘估科掌理估價小組會議之幕僚作業、地價資料之蒐集與管理、國有財產之查估及計價、國有財產產價異議案件之處理等事項;處分科掌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件之處理等事項;主計室掌理本分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經查,國有財產署官方網站/訊息公告/資訊公開/預算及決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單位預算區內,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均有國有財產署及所屬組織系統圖、各項預算分析可稽,另依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1日台財產署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鈞院卷第105、106頁)載,被告確有印信,具有獨立編制,為依法承辦國有財產業務可獨立發文之機關無疑。
(四)依10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22點規定略以,經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如申購人提出異議,國有財產局所屬機構應審慎處理,其無理由者,應詳加說明函復申購人。經查,原告以100年11月14、15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2718、002726號存證信函(鈞院卷第10
9至112頁,證5)函請被告改按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11月6日錄案原告申購案時之不動產價格計價;經被告審認無理由,爰以100年11月28日臺財產北勘字第1000031938
1、10000319382號函(鈞院卷第113、114頁,證6)復原告歉難配合辦理,並考量異議期間酌予延後繳款期限至100年12月19日,即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規定,此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期間,惟該讓售案並無因此中止。
(五)依現行訴願法第1條、第3條規定略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按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查,被告辦理租售相關業務,應屬私權行為,其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10100124652號函表示不予提供會議紀錄等資料非屬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以公權力措施而對原告就讓售案件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係就原告之陳情案件予以回復,尚難認定為行政處分。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有財產署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被告101年6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55741號函、被告101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00022401號函、被告101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00022402號函、原告101年2月29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365號存證信函、被告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原告101年5月10日訴願書、被告101年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號函、臺鐵局100年6月28日鐵企綜字第1000018274號函、臺北市○○區○○路房屋成交行情(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 薇閣 中學周邊近5年房價走勢圖(蘋果日報101年3月14日報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果畫面、被告100年12月7日台財產管字第1000037732號函、被告100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000319382號函、被告101年
3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00057370號函、被告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誤植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被告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更正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被告
101年4月1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60001381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1日台財產署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0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原告100年11月14、15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2718、002726號存證信函、被告100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000319381、10000319382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及各該會議之提案資料及其附件、估價委員會100年8月26日第505次會議紀錄及其價格調查表,是否有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為何,為先決問題應予先審究,茲分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第1項)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2項)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第5條規定:「(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第2項)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第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一、院:一級機關用之。二、部:二級機關用之。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第2項)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第8條規定:「(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第2項)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5條規定:
「(第1項)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一、一級內部單位:(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二、二級內部單位:科。(第2項)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第3項)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可知分署為四級機關名稱,其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且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之四級機關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該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又其業務單位之名稱定名為「科」。
(三)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資訊業務。六、國有財產之檢核及統籌調配。七、國有財產之估價。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第3條規定:「本署置署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
13職等;副署長2人,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3條規定:「各分署置分署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11職等;副署長1人或2人,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勘估科掌理估價小組會議之幕僚作業、地價資料之蒐集與管理、國有財產之查估及計價、國有財產產價異議案件之處理等事項;處分科掌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件之處理等事項;主計室掌理本分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經查,國有財產署官方網站/訊息公告/資訊公開/預算及決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單位預算區內,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均有國有財產署及所屬組織系統圖、各項預算分析可稽,另依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1日台財產署人字第10200010340號函(鈞院卷第105、106頁)所載,被告確有印信,具有獨立編制,為依法承辦國有財產業務可獨立發文之機關,而各分署屬於國有財產署之下級機關。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以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原處分機關,對被告101年4月1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另以101年5月24日函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
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惟原告仍不服,於101年
6月27日復以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原處分機關,對被告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均不服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8頁之原證7、財政部借送文案卷隨案紀錄卷第2頁)。因原告將訴願機關列為「財政部」,故財政部受理該案,並將原處分機關更改為國有財產局,財政部訴願會嗣於101年9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10113008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前揭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函),其作成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訴願機關應為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此財政部受理訴願,係屬管轄錯誤。而原告原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嗣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肯認被告方為原處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提供如聲明所載之資料,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予審酌,應待訴願結果之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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