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遠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0.37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0.37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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