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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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聲請人太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勳 相對人 洪振峯 即模宇佳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