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5號、105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應更正及補充為「供『 李慧茹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贓款使用」、第15至16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為獲得每5日5000元、每月
3萬元之利益,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慧茹」之成年女子,嗣「李慧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得逞後,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即供作不法贓款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被告確已對「李慧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一次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是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此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詐得告訴人 呂玉婷 、 梁家偉 、 梁曼琪 、 鄭伊婷 及被害人 丁玉娟 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促成詐欺正犯得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風險,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員警查緝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然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到院調解後,被告已與調解期日當天到場之三位告訴人梁家偉、梁曼琪、呂玉婷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各賠償1萬7412元、2090元、1300元予上開三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57頁),顯見被告勇於出面承擔責任,對到場主張權利之告訴人,被告亦盡其能事填補對方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家偉、梁曼琪、呂玉婷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伊婷、被害人丁玉娟等二人和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終究非係對該二人直接詐騙之正犯,而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犯罪支配不若正犯為高,雖民事求償上,被告對告訴人鄭伊婷、被害人丁玉娟亦須承擔責任,但若要求被告必須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後始能在刑罰上獲得寬典,不免過於苛刻。本院考量被告業與上述三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堪信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交付其銀行之帳戶資料,目的雖在為獲取每5日5000元、每月3萬元之利益,惟被告供陳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該自稱「李慧茹」之人並未依約定給予報酬等語(見交查2734號卷第24頁),又卷內亦無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一方獲得利益之事證,此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亦非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於本案中即屬未獲不法所得,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5號105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黃美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慧茹」之女性網友處,得知「李慧茹」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徵求人頭帳戶後,於105年9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慧茹」,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呂玉婷、梁家偉、丁玉娟、梁曼琪、鄭伊婷等5人,致呂玉婷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呂玉婷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婷、梁家偉、梁曼琪、鄭伊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美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有告訴人呂玉婷、梁家偉、梁曼琪、鄭伊婷及被害人丁玉娟於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如附表「匯款憑據」欄所示之匯款憑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一次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有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故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匯款憑據│是否告訴│├──┼───┼───────┼─────────┼────┼────┤│1│呂玉婷│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0月16日15│聯邦銀行│是││││稱呂玉婷先前網│時14分許,以ATM匯│ATM交易│││││路購物付款方式│款1萬4012元。│明細1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解除設定等語│││││││││││├──┼───┼───────┼─────────┼────┼────┤│2│梁家偉│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0月16日14│郵局ATM│是││││稱梁家偉先前網│時39分許,以ATM匯│交易明細│││││路購物付款方式│款1萬7412元。│1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處理等語││││├──┼───┼───────┼─────────┼────┼────┤│3│丁玉娟│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0月16日14│丁玉娟帳│否││││稱丁玉娟購物下│時40分許,以ATM匯│戶網頁查│││││單數量錯誤,致│款2萬9912元。│詢資料1│││││帳戶會扣款,須││紙│││││依指示操作ATM│││││││止付等語││││├──┼───┼───────┼─────────┼────┼────┤│4│梁曼琪│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0月16日15│郵局ATM│是││││稱梁曼琪購物下│時4分許,以ATM匯款│交易明細│││││單數量錯誤,致│2萬9912元。│1紙│││││帳戶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處理等語││││├──┼───┼───────┼─────────┼────┼────┤│5│鄭伊婷│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0月16日14│鄭伊婷帳│是││││稱鄭伊婷先前網│時54分許,以ATM匯│戶存摺內│││││路購物下單數量│款5088元。│頁交易明│││││有誤,須依指示││細1紙│││││操作ATM取消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