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651號
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昭雅 、 張瀠方 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5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