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及詐欺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依次處有期徒刑6
月及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所宣告緩刑
於95年2月7日經本院以95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另
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