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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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琳(原名:陳柳臻)選任辯護人蘇淑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琳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 王珏 」與 葉素娟 (涉犯賭博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0月19
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 琳琳 」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慧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友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院卷第30至31頁、第3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永大路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32×0.512×0.5車16×0.3車20×0.3車27×0.3車寫539」、「19×1車09×0.3車29×0.3車539」、「53914×2車02×0.3車22×0.3車」、「02×0.3車11×0.5車17×0.5車04×0.3車」、「09×0.3車」、「539
02×2車12×2車32×2車21×1車18×0.5車」、「53933×0.3車20×0.3車04×0.3車12×0.5車18×2車」、「53914×1車12×3車18×3車」、「53927×1車12×5車18×2車」、「
53920×0.5車11×0.5車17×0.5車」、「38×0.3車」、「53
907×1車17×1車33×1車35×2車39×1車」、「53907172737×333539二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㈢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永大路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23頁),參酌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63頁),足認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53910121728二星三星×117×0.5車10×0.5車28×0.3車」、「11/0553908182838
1730二星三星×1注」、「17×0.5車18×0.5車28×0.3車38×0.5車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被告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可見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院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供稱:我沒有這樣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語(見院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縱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㈢所述,從而,本件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查,葉素娟涉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7至49頁),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⒈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向
「阿志」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
向「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金額、內容,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元,需扶養媽媽(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據證人葉素娟證稱: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