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欐雯 相對人 黃郭阿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告 傅如鳳 間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在相對人己○○○與被告甲○○間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5時55分許,徒步通過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往中正公園之斑馬線之際,遭貿然駕車左轉之被告甲○○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老年失智症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看護照顧,乃無行為能力人,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65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又己○○○因系爭車禍向甲○○求償遭拒,而有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現仍在鑑定中,為免己○○○之權利受損,且己○○○因系爭車禍衍生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復經徵得己○○○之配偶丙○○及其他子女戊○○、丁○○、乙○○、黃𪭼茹等人同意,選任由聲請人擔任己○○○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病歷紀錄單、診斷證明
書、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鑑定函、親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84、64、87至91、115至116、92頁,審訴卷第43至5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之警、偵、審卷證,以明系爭車禍發生始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車禍對甲○○有訴訟必要,應屬實在。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實施心理衡鑑,
因相對人無法回答心理師提問,且經觀察相對人遇親人探訪多無反應、表情平淡,不會開口表達需求,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係呈現重度失智狀態,乃失智症患者,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受人看護照顧等情,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8、6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係屬有據,倘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其權利受損,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了解本件始末,且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事,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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